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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田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皖12刑终22号
刑事辩护
赵新志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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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田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XX,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界首市。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志,安徽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女,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系被害人肖X6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女,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系被害人肖X6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2,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系被害人肖X6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3,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系被害人肖X6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4,男,汉族,1928年2月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系被害人肖X6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汉族,1928年12月2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系被害人肖X6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5,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系被害人肖X6之子。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肖X1、肖X2、肖X3、肖X4、李X、肖X5(下称田X等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皖1282刑初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肖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肖XX驾驶“大尚”牌两轮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界首市东城办事处肖庄村西XX时,与反向驾驶“华承”牌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肖X6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肖X6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肖XX驾车离开现场,肖X6被路人拨打120急救。同年4月24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X6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5月13日,肖X6经界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月16日,界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肖X6因车祸头部受强大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颅脑挫伤继而形成脑疝,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年6月13日,肖XX在阜阳市XX新大楼被抓获。
另查明: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肖X6均系非农业家庭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4、李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肖X6等七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与肖X6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肖X6被送入界首市人民医院抢救28天,在界首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9171.6元,使用外购药花费2070元。肖XX在肖X6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5000元,在肖X6死亡后支付丧葬费20000元。
原判根据以下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证明2018年4月15日20时35分有人报案称在东城肖庄涵洞北边有个骑电瓶车的老头被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肖X2于4月17日电话报警称肖X6在4月15日晚与肖XX发生交通事故,肖XX离开现场,肖X6被送往医院治疗。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肖XX出生于1983年2月1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XX系被公安机关在阜阳市XX抓获。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肖XX有违法犯罪行为。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肖XX在该事故中不逃逸的前提下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6.视听资料,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7.住院记录,证明被害人肖X6于2018年4月15日21:09因车祸伤及头部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13日16:40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肖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X6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肖XX及被害人家属。
9.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明被害人肖X6因车祸头部受强大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颅脑挫伤,继发形成脑疝,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涉案无号牌“大尚”电动两轮车与涉案无号牌“华承”电动两轮车发生碰刮。该鉴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均已告知被告人肖XX及被害人家属。
10.证人肖X7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5日晚8点多,其同肖X8喝完酒走着回家时,肖XX从后面喊住其称在王庄路口碰住人了,好像是肖X6,称二人骑车撞在一起,肖X6在地上躺着,让去看看。其同肖X8过去看时,肖XX没有一起去,其到现场时发现是肖X6在现场路中间偏西一点躺着,肖X8捧起他的头,发现肖X6昏过去了。有路人称已打过110和120,救护车来后,肖X8同肖X6一起去的医院。
11.证人肖X8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5日晚其同肖X6、肖X7等九人在肖庄吃饭,吃完饭后其同肖X7一起向北走,肖X6骑着两轮电瓶车向南走,其同肖X7走到肖庄中间时,同村的肖XX骑着电瓶车过来跟其说刚才跟一个人相撞了,好像是肖X6,其跟肖X7便赶过去,发现是肖X6,有路人已打过120和110,救护车到后其同肖X6的家属一起将肖X6送到市医院。当时肖XX告诉其是肖X6骑着电动车碰住他骑的电动车菜篮子,肖XX没去现场。
12.证人肖X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不在现场,其父亲手术时从家人口中得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4月17日早上肖XX与他母亲一同到医院看望其父亲,肖XX说发生事故后他以为肖X6在地上睡着了他才走的。
13.被告人肖XX的供述,证明在界首市东城办事处肖庄村村西XX(高速涵洞北100米处)其驾驶两轮电动车与人发生交通事故了。事故当晚其骑着电瓶车走到村西XX的南北路上,与对面来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倒地后才发现是同村的肖X6。自己喊了三声对方没应声,其听到肖X6在打鼾,以为是喝多了睡着了,便离开,途中遇到同村的肖X8、肖X7,其跟二人说了撞车的事,并让二人把肖X6送回家。其没有报警,也没有打120急救。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且均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害人肖X6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2月9日。
1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主治医师证明、外购药物发票,证明被害人肖X6住院28天,在界首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9171.6元,外购药品莫西沙星花费2070元。
16.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被害人肖X6经抢救无效死亡。
17.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肖X6共有兄弟姐妹7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肖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获得如下赔偿:1.医疗费111241.6元(109171.6元+2070元);2.死亡赔偿金31640元/年×14年=442960元;3.丧葬费32575元;4.被扶养人肖X4的生活费20740元/年/人×5年÷7人=14814.29元,被抚养人李X的生活费20740元/年/人×5年÷7人=14814.29元;5.护理费132.88元/天×28天=3720.6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7.营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8.交通费酌定280元,以上共计622645.82元。因被害人肖X6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XX应对622645.82元的80%即498116.66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费用,被告人肖XX仍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63116.66元。结合被告人肖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肖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肖X1、肖X2、肖X3、肖X5、肖X4、李X各项经济损失计463116.6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肖X1、肖X2、肖X3、肖X5、肖X4、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
肖XX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逃逸。公安机关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未询问被害人、未对被害人进行酒精检测,属程序违法;未认定被害人酒驾,属认定事实错误;直接推定全责,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赔偿比例过高,其只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另提出,民事赔偿部分不应支持院外购药莫西沙星费用2070元。
田X等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答辩称,肖XX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肖XX称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肖XX在事故发生后,既未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亦未积极抢救被害人,而是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逃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肖XX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被害人肖X6已被送入医院抢救,且一直处于深昏迷状态,手术后仍未清醒,直至死亡,不具备问询及酒精检测条件,公安机关已依法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肖XX陈述和申辩、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程序合法。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肖XX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肖X7、肖X8证言未提及肖X6饮酒,肖XX供述及案件登记表亦不足以认定肖X6酒驾,且即便肖X6存在酒驾行为,肖XX作为逃逸一方当事人依法仍应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查证的交通事故事实,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认定肖XX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肖XX称民事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肖XX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判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应支持院外购药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需外购莫西沙星价值2070元的事实有界首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主治医师证明、外购药物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肖XX对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XX
审判员  邢XX
审判员  袁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白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1970-01-01
  •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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