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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上海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389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钱X。


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吴XX。


委托代理人段XX。


原告姚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3年6月30日14时20分,被告XX公司员工杜XX工作期间驾驶沪A8XXXX重型平板货车沿浦东新区曹路镇城秀路南向北行驶至城秀路(龚路公路-锦绣东XX)无名三叉路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撞到驾驶牌号为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城秀路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物品受损、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公司员工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车祸至左前臂、左手小指、右膝等皮肤软组织损伤伴右膝关节积液。2013年10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确认原告因车祸所受损伤,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对其员工违法行驶给予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至今未得到相关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67.3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1,451元、财物损失费1,600元(车损1,100元、物损500元)、停车、装运、牵引费共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9,468.3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杜XX是被告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驾车撞到原告,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以票据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相对应且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物损费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确定;关于停车费,根据一般常规在事发后5天内原告就可以到交警指定的停车场提车,现原告过了很久才去提车,因此对于多出的停车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其他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原告总的医疗费经计算共计4,167.30元,其中医疗费应扣除自费和分类自负项目,被告同意承担医疗费3,819.96元;营养费同意赔偿900元;误工费同意赔偿5,000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由单位代扣,不可能全部扣除),护理费同意赔偿6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关于车损,被告公司已进行定损确定800元,故同意赔付800元,停车费、装运费、牵引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4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城XX(龚路公路-锦绣东XX)无名三叉路口,被告XX公司员工杜XX驾驶沪A8XXXX重型平板货车沿浦东城秀路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撞到沿城秀路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W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物品受损、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杜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左前臂多处挫裂伤;右膝软组织外伤。原告经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167.30元。事发后,原告轻便二轮摩托车被拖至交警指定停车场,发生停车费380元、装运费60元、装卸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的物品及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损失共计1,100元。


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三期”进行评定,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前臂、左手小指、右膝等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伴右膝关节腔积液,经手术清创缝合处理后,该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审理中,另原告提供1、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付款凭单6张,证明原告系上海XX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因2013年6月30日出车祸请假2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共计6,0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就职期间单位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工资签收单。2、本市出租车发票49张,金额1,456元,证明原告就诊支出的交通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部分为连号、部分与就诊时间不相符合,还有部分不能显示乘坐日期。3、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购物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损摩托车经修理发生修理费。经核查,原告的修理费发票确定修理费为1,100元,修理清单上明确为1,200元。购物发票只反映银行卡消费。4、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


再查明,沪A8XXXX重型平板货车的车主系被告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各类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杜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杜XX承担。鉴于杜XX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经本院核实确定为4,167.3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2、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其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根据原告伤势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签收单、养老金缴费记录,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休息期为60日,本院确定误工费5,000元。4、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其伤后护理期限为15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确定为6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与就诊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700元。6、物损费。原告提供由被告保险公司制作的财物定损单确定原告的所有财物损失为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财物进行定损后,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应根据定损单确定金额计算原告物损费。现原告认为,定损单只确定了原告摩托车的损失,未确定衣物损失,原告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况且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发票与维修清单上修理费金额也不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物损费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7、停车费、装运费、装卸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有故意延期提车行为,以致扩大了停车费的损失,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否认该事实,现被告XX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8、律师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获赔金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167.3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06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7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停车费、装运费、装卸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3,3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467.30元,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人民币3,300元;


二、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人民币12,467.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计144.50元,由原告姚XX负担47.5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12-2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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