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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109民初397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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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3974号
原告徐XX,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X、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倪XX,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徐XX诉被告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XX诉称:2016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在借款当日交付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8%;如逾期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在借条中附有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
被告倪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原告委托浙江XX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XX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的利息;
二、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代理费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倪XX负担。
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XX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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