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03071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冯XX。
委托代理人杨秋萍。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金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石X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冯XX、杨秋萍,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金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4许,被告刘XX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行径至本市南明区一中桥时与行人张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第20130XXXX42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XX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14元、护理费64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628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28936.14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认定责任无异议,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4许,被告刘XX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行径至本市南明区一中桥时与行人张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第20130XXXX42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治疗,诊断:1、腹壁挫伤,2、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在市一医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外伤。诊疗期间的医疗费6405.2元均由被告刘XX支付。2014年5月3日原告张XX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医疗费为259.76元。2014年7月1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XX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费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张XX支付了鉴定费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张XX于庭审中提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日通知,通知载明:“我公司员工张XX在2013年12月因车祸受伤未能在公司正常上班,在员工受伤12月份至3月期间,公司一直支付其正常工资。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9月,停发该员工工资。同时公司还出具工作证明:“兹有我公司张XX同志(男,)自2010年3月入职至今在我公司工作,在期任职我公司工程部现场施工人员。”并附有张XX2012年1-12月份和2013年1-11月份工资表。同时原告张XX还提交了其与公司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为每月2900元。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岭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XX于2014年4月14日在派出所登记并办理居住证。张XX还提交了签发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贵州省居住证。被告刘XX认为误工期应为90日,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200元。XX公司认可误工其为90日,因劳动合同上没有约定原告张XX工资,工资证明仅为原告个人无其他员工工资发放,故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刘XX为小型轿车在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XX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行径至本市一中桥时,与原告张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也予以支持。鉴于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XX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18.14元的请求,其中58.38元为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纸质处方笺,无交费票据支持,因此对其诉请的318.14元医疗费中应扣减58.38元,实际医疗费应为259.76元。2、关于原告5340元护理费的诉求,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诉请护理费按每日89元计算,未超过2012年度贵阳市护工劳动报酬的标准,应予以准许,原告诉请护理费53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鉴定意见鉴定为60日,原告要求营养费每日30元计算的请求,符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的请求,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其诉求150元住院伙食补助的要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误工费17628元(2938元×6个月)的请求,误工费的认定为原告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张XX提交其与公司劳动合同书、工作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均可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鉴定的《劳动合同》第三条3.1.3款中约定工资标准为2900元/月,又根据司法鉴定书中鉴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710元(2900元÷30天×90天)。但原告张XX于庭审中提交公司2014年4月2日通知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正常发放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的工资。远远超过司法鉴定评定90日误工期。因此,原告关于误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期为6个月即180天的请求,与司法鉴定评定的误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原告交通费600元的诉请,原告住院治疗5天,考虑其家属往返医院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考虑支持60元。7、司法鉴定费600元的诉求,原告已提交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支持,本院予以采纳。8、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500元的诉请,因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中法定赔偿项目,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得的赔偿款应为820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8209.76元。
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张XX负担533元,由被告刘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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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XX
审判员朱XX
人民陪审员姚玉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路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