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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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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秋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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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3民初2315号
原告:夏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萍,女,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44887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女,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88755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李XX,女。
第三人:钱X,男。
原告夏X诉被告李XX、第三人钱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及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第三人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对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白法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即购房款2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钱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白法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购房款26万元,并附带案件受理费2600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4月1日申请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该判决强制执行,但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购房款26万元,钱X还欠购房款16万元。经查实,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而该购房款债务发生在2013年初,即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但第三人名下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全部的购房款,原告仅分得10万元,第三人还欠原告购房款1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购房款26万元属于第三人与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妻子,应当对前述债务2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实,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在观山湖区××路××商业步行街××区××层××号购买了一间门面,该门面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该债务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XX、第三人钱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修建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XX的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5月10日7月1日分别支付第三人购房款20万元、4万元、2万元,26万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但原告要求第三人交付房屋未果,原告故向本院提起(2013)白法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诉讼,本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6万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夏X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判决后第三人未主动履行债务,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2014)白执字第342号强制执行申请,因第三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15年10月9日裁定终结了该案执行。2017年4月6日,原告收到该案执行款100661元(包含原告垫付的2600元诉讼费、1250元执行费和1000元评估费在内),其他债务未得清偿,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购买了位于贵阳市××区××路××商业步行街××区××门面一间,原告已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该门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尚有161589元(260000+1250+100XXXX0661)债务未得到清偿,被告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第三人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对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法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剩余债务即1615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3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第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钰
审 判 员  李政发
人民陪审员  谈雅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XX
  • 1970-01-01
  •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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