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仪民初字第2240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马涛,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
被告郑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石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石XX及被告石XX、郑XX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0年5月8日,被告石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1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X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8日,石XX向刘X出具的100万元收条及中国XX银行91.5万元转账业务回单各一份;
2、王X飞的证明一份;
3、(2015)扬邗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石XX、郑XX辩称,借款的时候,被告石XX、郑XX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在仪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0年5月8日,石XX向刘X借款是事实,出具收条也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是91.5万元,刘X并没有另外支付8.5万现金。该借款署名收款人为石XX,该款用于江苏XX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郑X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8日,被告石XX向原告刘X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元收款人:石XX2010.5.8”;同日,原告向被告石XX账户转账91.5万元。
另查明,被告石XX与被告郑XX于199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石XX向原告刘X借款后,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石XX与被告郑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本次纠纷的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中91.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石XX,剩余8.5万元原告主张是现金给付,对此被告石XX提出异议,表示原告未给付8.5万元现金,且刘X汇出账户余额反映该账户在汇出涉案款项时完全可以一次性足额转账支付100万元,但刘X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借金额为100万元,故本院认定2010年5月8日收条中刘X实际向石XX出借金额为91.5万元。
被告郑XX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郑XX未能举证证明刘X与石XX发生借贷关系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其和石X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刘X知道该约定,故对被告郑XX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XX、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X9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X负担1173元,由被告石XX、郑XX负担12627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孙晓芳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人民陪审员刘福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