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XX,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雷锋,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李X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多次找原告杨XX借款。其中未归还的借款有143000元,要求被告李X归还欠款143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杨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李X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杨XX出具的内容为“李X今借杨淑贞姨2个条现金合计伍万元整(50000.00元),那俩个条就是找到作废”的借条。证明李X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杨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李X于2011年4月13日向杨XX出具的内容为“李X今借杨淑贞姨现金贰万元整,随时随用,利息1.5,另加叁仟元整,两个月利息600元,三个月利息900元,2011年6月13日-2011年9月13日止”的借条。证明李X于2011年4月13日向杨XX借款20000元,利息1分5厘。2011年6月13日又增加借款3000元,利息1分5厘的事实。
3、李X于2010年6月19日向杨XX出具的内容为“李X今借杨XX现金贰万元整,利息1分5厘”的借款条。证明李X于2010年6月19日向杨XX借款20000元,利息1分5厘的事实。
4、李X于2010年11月23日向杨XX出具的内容为“李X今借杨XX现金伍万元整,期限1年,利息1年9000元”的借款条。证明李X于2010年11月23日向杨XX借款50000元,利息1分5厘的事实。
被告李X辩称,因做生意急用钱,经人介绍认识杨XX,先从杨XX那里借现金40000元,到2010年加上利息,扣除已还的,还欠杨XX50000元未还,当时给杨XX打了50000元的借条。之后又借杨XX20000元,共借杨XX70000元。后杨XX要为其女儿王X买房时没有钱向李X借钱,李X通过银行支付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给支付320000元,要求杨XX归还借款250000元。
被告李X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1、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0日、XX银行POS签购单,李X银行卡交易清单,河南XX公司证明。证明李X分三次分别向河南XX公司转款150000元、50000元、90000元,共计29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鼎恒?御景名城XX购房款。
2、2013年7月31日河南XX公司出具的收到王X付鼎恒?御景名城XX首付购房款350000元的收据。证明李X2013年7月31日给王X30000元现金,当天直接以王X的名义支付鼎恒?御景名城XX购房款。
3、鼎恒?御景名城XX购房缴款单和鼎恒?御景名城XX正式签约单。证明鼎恒?御景名城XX房屋的购买人为被告杨XX、王X。
法庭质证时,被告李X对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的各2万元的借条是重复的,有一个是无效的,证据1,4的2个5万的借条是重复的。庭审后李X又以书面形式对杨XX提供的证据作出解释:认为证据1是证据2,3合并所得。2011年10月15日已经将证据2,3合并后本金加上利息共计为49300元,差700元不到50000元,杨XX让打一个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加上“那俩个条就是找到作废”是因为杨XX当时没将两个借条给李X才写的;对证据4无异议。
法庭质证时,原告杨XX对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杨XX、王X借30000元不存在,且收据为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鼎恒?御景名城XX现在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户主为王X一人,杨XX不是该房屋的户主。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证据2,3合并所得,辨称2011年10月15日将证据2,3合并后本金加上利息本息共计49300元,差700元不到50000元,杨XX让打一个50000元的条。本院经计算,证据2中借款20000元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0月15日时间为10个月零2天,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3020元,证据2中借款3000元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0月15日时间为4个月零2天,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183元。证据3借款20000元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时间为15个月零27天,按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4770元。证据2,3利息共计为7973元,加上本金43000元,本息合计为50973元。本息50973元与李X陈述的本息49300不相符,同时和李X在庭审中辩称的证据2,3重复,证据1,4重复以及李X起诉杨XX、王X民间借贷一案时起诉状中的自认的共向杨XX借款70000元中一个借条50000元,1个借条20000元的陈述也不相符,故对原告李X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杨XX提供的证据4,李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李X提供的证据1杨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收据中显示交款人为王X,仅在收据的右上角标注有“现金30000”字样,杨XX不认可,李X又无其它证据证据该30000元是由李X支付,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杨XX以现房产证登记的户主为王X一人而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询问材料等,本院就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李X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6月19日向杨XX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于2010年11月23日向杨XX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于2011年4月13日向杨XX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于2011年6月13日向杨XX增加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杨XX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因杨XX要在河南XX公司开发的鼎恒?御景名城为其女儿王X购买房屋向李X催要借款并向李X借款,李X分别于2012年7月6日、7月20日、7月31日向河南XX公司转款150000元、50000元、90000元,共计290000元。用于支付杨XX、王X购买鼎恒?御景名城XX房屋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李X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李X与杨XX之间相互之间均存在借款关系。关于李X向杨XX借款本息计算金额问题。2010年6月19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12年7月6日时间为24个月零17天,利息为7370元;2010年11月23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12年7月6日时间为19个月零13天,利息为14575元;2011年4月13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12年7月6日时间为14个月零23天,利息为4430元;2011年6月13日增加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12年7月6日时间为12个月零23天,利息为574.5元;2011年10月15日向杨XX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以上利息共计26949.5元,加上本金143000元,本息共计169949.5元。关于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李X欠的是杨XX的钱,李X向河南XX公司转款购买的鼎恒?御景名城房屋户主是王X的问题。李X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向河南XX公司分三次转款290000元,用于支付鼎恒?御景名城XX的购房款。2012年7月31日河南XX公司的鼎恒?御景名城XX购房正式签约单上显示的购房人姓名为杨XX、王X。2012年7月6日、20日、31日的购房缴款单上姓名均显示为杨XX、王X。且李X向河南XX公司转款也是基于李X与杨XX之间之前的借贷关系,故李X向河南XX公司转款290000元可视为李X向杨XX履行了债务。因李X向河南XX公司转款290000元的数额多于李X借杨XX的借款本息169949.5元的数额,故杨XX要求李X归还借款143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谢XX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