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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李XX、李XX、王XX与被告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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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宋XX,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X。系受害人李X之妻。

原告李XX,男,201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X之子。

原告李XX,女,200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X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XX,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X邓瓦房村委宋台27-2号。系李XX、李XX之母。

原告王XX,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系受害人李X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被告律XX,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X。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李XX、李XX、王XX与被告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李XX、李XX、王XX诉称,2014年10月22日18时55分许,李X驾驶永牌农用三轮车与被告律XX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李X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与被告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律XX仅支付丧葬费19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35642.29元、儿子39394.11元、女儿33766.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现只请求赔偿224154.79元。

被告律XX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224154.79元已经与被告的老板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赔偿1.9万元,其老板已赔付9万元,已经履行完毕。2、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55分许,李X驾驶无牌照永牌农用三轮汽车与停在公路北侧律XX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李X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1月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律XX、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律XX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

另查明,受害人李X1986年1月1日出生,与原告宋XX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6日,生育一女,名李XX。2010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名李XX。原告王XX,1953年7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之母。以上均系农业户口。受害人李X兄妹3人。被告律XX垫付费用19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受害人李X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汽车与停在公路北侧律XX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李X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被告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律XX与李X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被告律XX承担5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人)。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XX,2008年6月6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2年。被抚养人李XX,2010年4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4年,被抚养人王XX,1953年7月15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9年,其标准均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计款108802.78元【(5627.73元/年×14年÷2人)+(5627.73元/年×12年÷2人)+(5627.73元/年×19年÷3人)】。3;丧葬费,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计款18979元(37958元/年÷2)。1-3项共计297288.58元,该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由于被告律XX所有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故律XX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187288.58元,按照被告律XX应承担责任的比例50%即93644.29元(187288.58元×50%)。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综上,被告律XX共应赔偿原告228644.29元(110000元+93644.29元+25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9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09644.29元(228644.29元-19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公司老板已赔偿原告90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李XX、李XX、王XX各项损失209644.29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四原告负担460元,被告律XX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4-27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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