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马店市XX公司,所在地XX马上店雪松路贸易XX。
法定代表人孙XX,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X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花园街道XX。
被告陈XX(系房XX之妻),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XX马店市XX公司与被告房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马店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XX、诉讼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XX、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马店市XX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兽药及原料销售,养殖设备研发销售,畜牧技术推广及产品研发,养殖场设计和技术咨询等依法成立的公司。二被告房XX、陈XX多次到原告买曽药,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3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900元。
被告房XX、陈XX经邮寄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期满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马店市XX公司将其所经营的兽药销售给被告房XX、陈XX,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计款13900元,內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万叁千玖佰(13900)元,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计139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马店市XX公司表示,双方当时这笔货款未约定利息,不在要求被告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XX马店市XX公司将其所经营的兽药销售给被告房XX、陈XX,原、被告之间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款13900元,虽二被告未到庭,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对此债权及债务关糸予以确认。二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笔欠款形成时没有约定欠款的利息,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己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货款139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房XX、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马店市XX公司欠款一万三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XX
人民陪审员 张顺占
书 记 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