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
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兽药及原料销售、养殖设备研发销售、畜牧技术推广及产品研发、养殖场设计和技术咨询等依法成立的公司。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兽药等产品,累计共欠原告7179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欠款,但被告拒不给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91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XX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将其所经营养殖设备及产品销售给被告胡XX,2010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计款717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柒仟壹佰柒拾玖(7179)元整胡XX20日还款10年10月10日”。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计917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公司表示,双方当时这笔货款未约定利息,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将其所经营的养殖设备销售给被告胡XX,根据交易习惯,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有书面协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该行为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款7179元,虽然被告未到庭,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对此债权及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偿还所欠货款的义务,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其应承担相应违约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笔欠款形成时没有约定欠款的利息,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已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货款7179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偿还欠款七千一百七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