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孙XX(系陈X之妻),女,1985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又名陈XX),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陈XX,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张XX,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杨庄户乡梅楼村委,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
法定代表人梅XX,该村村长。
原告陈X、孙XX诉被告陈XX、陈XX、张XX、杨庄户乡梅楼村委(以下简称梅楼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陈XX、陈XX、张XX、梅楼村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家西南有一低洼地,后来被告张XX房屋翻新时从此处取土,形成一个干坑,2013年7月以来,被告陈XX、陈XX从毗邻张XX取土的坑旁继续取土建房,因被告方取土挖掘较深,坑内有积水,留下安全隐患,我儿陈X(生于2012年5月29日)在玩耍时不慎掉入坑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私自取土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梅楼村委作为该土地的所有者,管理者,管理存在疏漏,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我们与四被告协商,四被告不予赔偿。为此,我们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8499(7424.94×20年)元,丧葬费17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5599元×80%﹦172479元。
被告陈XX、陈XX辩称:取土建房是事实,但原告陈X的父亲陈XX首先带头从那个地方取土的,他是村干部,带头违法;二原告做为死者的监护人,明知西边土沟有水存在危险,却让一个走路还不稳当的一岁多的孩子自行走动,这是他们夫妇看管不严,监护不力造成的,二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事情发生后我们为表示同情和安慰,经村委干部调解送去三千元慰问金,但二原告嫌少未收。现在原告所诉赔偿与我们没有任何关联,我们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二原告的孩子陈X淹死是事实,但我没有责任,因为淹死孩子的地方不是我挖掘的,而且我挖的地方也没有积水,不可能造成小孩死亡。
被告梅楼村委辩称,事故的发生与村委无关,村委也不知道、更没有允许被告在那里取土建房,所以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死者陈X的父母亲,其居住地西南方有一自然形成的低洼地,三被告与二原告均是同村村民,之前被告张XX房屋翻新时从该低洼处取土,形成了一个干坑,后来被告陈XX、陈XX也因建房需要,从张XX所挖干土坑旁边取土建房,因被告陈XX、陈XX取土时挖掘较深,行成一定的积水。2013年11月22日,二原告之子陈X在被告陈XX、陈XX挖掘的土坑边玩耍时不慎坠入坑中,因当时附近没人及时救助造成了二原告之子陈X溺水死亡。事发时二原告外出务工,孩子是由其父母代为看护。原告方认为,被告陈XX、陈XX、张XX取土后,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楼村委明知三被告取土不及时制止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X、陈XX、张XX、梅楼村委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8499(7424.94)元,丧葬费17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5599元×80%﹦172479元。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XX挖沟较浅未形成积水,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XX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3、事件发生后被告陈XX、陈XX通过梅楼村委干部协商,一次性给二原告3000元抚慰金,二原告未接受该赔偿款。4、二原告之子陈X生于2012年5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XX、陈XX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沟中取土并形成积水,给生活在附近的村民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在形成积水后又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是致二原告之子陈X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陈XX、陈XX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梅楼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梅楼村委存在管理过错,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梅楼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死者陈X的监护人的二原告,对一个未满二周岁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自己不尽监护义务,在委托其父母代为监护期间,其父母也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XX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为7424.94元×20年=148499元,丧葬费为34203元÷2=171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陈X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148499元,丧葬费为171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为215599元的20%,计款43119.8元,二被告每人赔偿21559.90元。
驳回原告陈X、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陈X、孙XX负担3000元,被告陈XX、陈XX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XX
审 判 员 周 长 义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