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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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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XX。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XX。

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公司司机杨XX驾驶豫QA72**号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XX时与孙XX相撞,造成孙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因豫QX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1、经查证如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违反保险条款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进行理赔,2、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9时55分,杨XX驾驶豫QA72**号中性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保持车速且操作不当,与步行人孙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豫QA72**车司机杨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在车行道路内坐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孙XX死亡原因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9月24日,孙XX在正阳县XX火化。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孙XX亲属李XX、孙XX以实际车主牛XX为被申请人,到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24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驻仲交调字第7092号调解书,约定: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00.00元整,含协议前支付的20000.00元,申请人同意。当日,事故受害人孙XX亲属李XX、孙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杨XX、牛XX交通事故赔偿款:壹拾捌万元(180000.00,含之前支付的20000.00元)。经查明,该交通事故赔偿款实际为驻马店市XX公司支付。还查明,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由驻马店市XX公司转换为现名。

另查明,孙XX出生于1940年3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农业家庭户口。孙XX妻子李XX出生于1948年7月16日。豫QA72**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XX公司,牛XX系实际车主,杨XX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XX驾驶机动车辆与步行的死亡受害第三者孙XX相撞,致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豫QA72**车司机杨XX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的豫QA72**号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经豫QA72**号车主与孙XX近亲属李XX、孙XX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0000元整,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死亡受害第三者孙XX死亡赔偿金为60199.52元(7524.94元/年×8年);丧葬费计算为17101.5元(342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第2项损失合计117301.02元,因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提供的收条证明已向死亡受害第三者孙XX的近亲属履行了赔偿180000元的义务,被告永安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赔偿保险金117301.02元。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请求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730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书  记  员 康  兵

  • 2014-02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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