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193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程XX之父。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XX、程XX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XX、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被上诉人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程XX夫妇抗旱浇地时,被告程XX骑电动车碾压了原告浇地的塑料水管,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劝解后程XX离去。回家后被告程XX不断到原告家中辱骂,被告程XX喊着“成打来,把程XX打死了他埋”,经邻里劝说无效。同月21日,原告的妻子邱X不堪忍受被告的辱骂,从自家楼顶掉下身亡。同时查明,邱X生于1947年3月1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XX夫妇抗旱浇地时,被告程XX骑电动车碾压了原告浇地的塑料水管,双方发生纠纷被人劝解后,本应各自检点自己的行为,平息纷争,和睦相处。而被告程XX不断到原告家辱骂,被告程XX不但不制止,对程XX到原告家辱骂起到怂恿的作用,给原告家庭生活上造成极大的阴影、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压力,导致原告的妻子邱X从自家楼顶掉下身亡,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XX不断到原告家辱骂,邱X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非但未报警求助法律保护,反而自身坠楼死亡,其自身应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邱X死亡的原因力大小,以二被告承担15%、邱X承担85%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6817元;2、死亡赔偿金,因邱X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15年,即7524.94元/年×15年=112874.1元;邱X坠楼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7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程XX、程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原告程XX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112874.1元,计款129691.1元的15%,即19453.67元。赔偿原告程XX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645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程XX负担389元,被告程XX、程XX负担66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
程XX、程XX上诉称,程XX与程XX虽有纠纷,但自始至终程XX与邱X、程XX没有纠纷,更没有辱骂行为,邱X死亡是自身不小心从房顶掉下造成的,邱X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是在发生纠纷三天后死亡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程XX答辩称,邱X的死亡与程XX、程XX有关,双方发生纠纷后,程XX到其家中骂了三天,程XX指使程XX辱骂,致使邱X难以忍受,精神遭受极大损害,这些都是邱X跳楼的直接原因。所以,程XX、程XX的行为与邱X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程XX因碾压程XX夫妻抗旱浇地用的塑料水管,双方发生纠纷,被人劝解后程XX不断到程XX家辱骂。程XX不但不制止其父亲程XX,反而怂恿程XX继续谩骂程XX夫妻,给程XX夫妻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压力,致程XX妻子邱X坠楼身亡。邱X的死亡与程XX、程XX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程XX、程XX承担程XX损失的15%的责任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正确。程XX、程XX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程XX、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