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徐XX之妻。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徐XX、张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10月1日,徐XX借赵XX现金2万元并向赵XX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1997年12月1日,徐XX借赵XX现金1万元并向赵XX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徐XX还利息7000元。2001年3月25日,张XX和赵XX达成协议一份,写明:因欠赵XX现金叁万元整利息壹万柒千元整合计肆万柒千元现用房子抵押欠款在没还钱之前赵XX有权处理房子2002年元月1日前还清从2001年3月25日起房子暂由赵XX看管。当日,徐XX、张XX将所建房屋交付赵XX。2011年徐XX、张XX诉至法院要求赵XX返还房屋,后撤诉。2011年12月17日,徐XX、张XX将房屋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徐XX借赵XX3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赵XX提交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虽该款系以徐XX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徐XX、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属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徐XX、张XX辩称于2000年还赵XX利息9000元,赵XX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徐XX、张XX又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XX、张XX辩称于2001年3月25日将房屋交赵XX使用,以后的利息不应再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徐XX、张XX将房屋交付赵XX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不影响利息的产生,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限徐XX、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XX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1年3月25日前利息17000元、2001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21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20元,由徐XX、张XX负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徐XX、张XX不服,上诉本院称,1997年10月、12月两次借款30000元属实,但其与赵XX于2001年3月25日又签协议一份,此协议是对30000元借款的重新变更,协议后的利息无约定,不应支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XX借赵XX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欠条虽是徐XX个人出具,但是在徐XX与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关于徐XX、张XX称,张XX于2001年3月25日将其房屋交付给赵XX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利息不应再支付的问题,因张XX将房屋交付给赵XX是双方对债务协商担保方式,也是对1997年10月1日借款的追续,不影响利息的产生。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XX、张XX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徐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王社军
审 判 员 张怀珍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