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端XX,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孔XX,男,30岁,汉族。
上诉人刘XX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端XX均在上蔡县XX购买了房屋。原告购买的是1单元6楼东户。原告购买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未入住。端XX购买的是1单元2楼东户。2009年,端XX在原告房屋楼顶上安装了太阳能一台。2011年12月1日,端XX将其房屋租赁给张XX居住,租期为1年。2012年3月17日,张XX将该房屋转租给马XX、孔XX居住。租期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1日,上蔡县有降雨天气,24小时累积降雨量为65毫米。同月23日,原告向蔡都南街派出所报警称:二楼安装的太阳能管子坏了,水进到六楼屋内将东西损坏。南街派出所出警后,发现原告屋内有损坏现象,当时拍了照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损坏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2012年4月23日,漯河市XX作出漯恒信评报字(2012)第17号评估报告书,其结论:原告的损失评估价值为8215元。其中室内墙面和顶棚7595元,客厅顶灯350元,餐厅顶灯120元,卧室顶灯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同时查明,2012年6月30日,因天降雨端XX报警,蔡都南街派出所到现场处理,发现本案涉及的太阳能管子西2米处房顶彩瓦漏水及墙边彩瓦漏水等处。上蔡县气象局证明,2012年6月28日至30日本县系降雨天气,其中28日降雨量5毫米、29日降雨量3.5毫米、30日降雨量44.6毫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房屋内虽然墙壁霉变、财产受损。但未提供是因被告端XX安装的太阳能管道漏水造成的。原告提供的证人刘XX,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其证明的太阳能管道漏水提出异议,原告又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端XX的房屋同一个住宅小区,被告是否可以在原告屋顶上安装太阳能,应先由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XX要求被告端XX拆除太阳能,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刘XX上诉称,其与端XX是上下楼居民,其居住在顶层,房屋装修后没有居住。端XX在其合法使用的阳台上安装太阳能,太阳能管道漏水,造成其房屋墙面及设施被水浸泡,损失20000元,应予赔偿。其发现房屋被水浸泡后立即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太阳能管道正在漏水,民警通知端XX到现场,有派出所出警记录登记和摄像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端XX答辩称,刘XX的房屋装修后没有居住,其房屋遭水浸泡是因楼顶防水没有做好造成的,并且在刘XX发现房屋漏水前几天天降大雨,房顶彩瓦和墙边彩瓦多处漏水。刘XX没有证据证明其太阳能水管漏水,且其把房屋租给孔XX居住,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居住的房顶系彩瓦作防水处理,端XX在楼顶安装太阳能一台,太阳能管道从彩瓦下通过。刘XX装修的房屋及设施确被水浸泡造成损失,其提供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及证人刘XX等证据证明系端XX的太阳能管道漏水造成的,端XX否认。“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刘XX家人报警称是二楼的太阳能管子损坏,水进其屋内将东西损坏,公安人员到其屋里看到有损坏现象并拍有照片。该登记表没有认定是端XX的太阳能管子漏水,证人刘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认定端XX的太阳能管道漏水证据不足。刘XX上诉称其房屋及设施被水浸泡是因端XX的太阳能管道漏水造成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