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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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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XX。

法定代表人游牧,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雷锋,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在原审诉称:2010年,刘X与XXX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刘X在河南省新蔡县享有“双汇快运”品牌商标使用权,并以此获得项目收益。2011年12月31日,XXX单方终止协议、降低分成,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给刘X造成了巨大损失,还扣押保证金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X返还刘X分成款、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共计80000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XXX提供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和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1日(原审裁定为2011年,应为笔误,查原审卷宗显示为2012年),漯河XXX投资有限公司向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警,称新蔡XX经理刘X在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将公司货款和运费共计123615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报案人的陈述情况受理后,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侦查,故本案暂无法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正常审理,依法应予驳回刘X的起诉,待刑事案件了结后,刘X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注:现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注:现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X的起诉。

刘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刘X起诉的是合同纠纷,即使刘X涉及刑事案件,也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最多也只能中止本案审理,而不应驳回起诉。并且,XXX仅提供了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刘X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何谈本案无法正常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XXX答辩称:本案立案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并不对证据进行审查,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原审法院驳回刘X起诉是正确的,本案应当按先刑事后民事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X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刘X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刘X与XXX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第6项约定“甲方(即XXX)收取的保证金用以冲抵双方约定由乙方(即刘X)承担的全部费用、赔偿或违约金”,故本案暂无法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刘X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待公安机关将有关事宜查清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XX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书  记  员   解鹏飞

  • 2013-02-27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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