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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胡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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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

被告胡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XX与被告胡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XX、朱XX,被告胡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胡XX驾驶着豫AXXX号客车沿郑州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十五大街处与沿第十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赵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朱书点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87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胡XX辩称,除去保险公司应赔付部分,被告愿意三七开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XX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郑州市XX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套,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郑州市XX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共计22880.75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豫AXXX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20张及加油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3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7.户口本一份及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系郑州市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未经过法院委托;对证据6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XX、被告中国XX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12时00分,被告胡XX驾驶着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十五大街处与沿第十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赵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朱书点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XX住院治疗。2011年1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6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实际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2880.75元。同日,郑州市XX向原告出具出院证一份,其中诊断一栏载明:1.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轻型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左额部头皮挫伤;2.胸部闭合伤,①两肺挫伤、②左侧胸腔积液、③多发骨折(肋骨、右肩胛骨、胸骨柄、胸骨体);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左眼内直肌损伤;4.左眼脸皮肤裂伤;5.右足拇指外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7.左侧尺骨冠突撕脱骨折。在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2年2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2)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载明:赵XX肋骨骨折及右上肢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后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87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市居民。被告胡XX已给付同一事故伤者朱书点医疗费10000元;给付原告医疗费12880.75元。被告胡XX所有的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XX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由于被告胡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先行直接赔付原告。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

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XX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880.75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根据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原告于2011年9月6日住院,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167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0266元(22438元÷365天×167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情况,根据2011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750元(22438元÷365天×61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61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830元。

关于交通费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61天,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1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现年57岁,其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63721元(15930.26元×20年×20%)。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357.7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0266元、残疾赔偿金637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73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108357.75元,扣除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92737元,下余15620.95元的80%即12497元,应由被告胡XX负担。由于被告胡XX已支付原告现金12880.75元,扣除后多余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胡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二千七百三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六元,由原告赵XX负担九元,由被告胡XX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  锟

  • 2012-08-08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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