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XX门闸街道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XX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北。
代表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胡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雷锋,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6时30分,胡XX无证驾驶牌号为豫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行到汝南县XX门闸信用社处,与步行的张XX相撞,致使张XX受伤,豫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双方发生道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X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于事故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小时后,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肝破裂死亡。张XX支付医院费133627元,支付救护车交通费200元。死者张XX是张XX的父亲,张XX生于1939年1月8日,非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X妻子王XX及其子女张XX、张XX、张XX、王X申请放弃诉讼权利。胡XX驾驶的豫Q-H319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9月2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XX以其父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胡XX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遗弃伤者,无证驾车逃逸,最终导致张XX抢救无效死亡。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胡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胡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损失后,可向胡XX追偿。张XX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张XX死亡时已满73周岁,应计算7年,计款为127363.6元(18194.8元/年x7年);2、丧葬费15151.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张XX的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年迈的配偶及其亲属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200元,上述1-4项,合计192715.1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中优先赔付猜神抚慰金50000元),余款82715.1元,由胡XX赔偿;5、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336.27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111336.27元;二、胡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82715.1元;三、驳回张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XX负担。
宣判后,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XX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改判胡XX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张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X因交通肇事后逃逸涉嫌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该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损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胡XX驾驶车辆肇事,将张X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张XX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判决由胡XX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胡XX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翟XX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书 记 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