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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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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女,住XX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12月28日,其经人介绍借给XXXX公司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4年5月14日,XXXX公司更名为被告XXXX公司,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刘XX经人介绍借给XXXX公司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月利率2%;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日,XX公司向刘XX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XX公司除向原告刘XX支付四个月利息外,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成讼。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XXXX公司更名为被告XX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借原告刘XX10万元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刘XX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从被告欠息之日(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如被告XX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刘X

  • 2014-09-10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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