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男,1971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河南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毛XX,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顾XX,男,30岁,汉族,住郑州市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富田太阳城XX。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XX与被告毛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5月23日被告毛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顾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姚XX及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毛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顾XX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被告毛XX在驻马店市驿城区107国道与汝河大道XX向东XX南开办“驻马店市开XX三毛挖掘机配件经营部”。原告有一台福田雷沃牌FR220型挖掘机,购买被告毛XX经营的一个破碎锤加装在挖掘机上。装上破碎锤后,原告的挖掘机2014年4月5日上午在瓦岗镇贯台村南XX工地工作时购买被告毛XX的破碎锤出现故障后通知被告毛XX提供售后服务进行修理,在修理中被告毛XX违规将挖掘机的备用阀打开损坏,致使原告挖掘机不能作业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部件损坏维修费及经济损失10万元,2014年7月15日增加诉讼请求为161809.44元。具体赔偿项目为:挖掘机部件损坏维修费用7991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挖掘机停业经济损失77899.44元(102天×763.72元,每月应还贷款22911.48元÷30天﹦763.72元,从2014年4月5日计算到2014年7月16日开庭前一日共102天)。
被告毛XX辩称,1、被告没有违规操作造成原告挖掘机的损坏;2、原告不能证明挖掘机的停运是由于部件损坏造成的;3、原告请求损坏维修费用以及评估费及交通费缺乏完整的证据支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XX辩称,1、追加顾XX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顾XX与本案原告姚XX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关联,他们二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维修关系;姚XX是购买原告的破碎锤并且是毛XX找人安装的,与顾XX无任何事实上的联系。2、追加顾XX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选择自己诉讼的被告,既然原告没有起诉或者将顾XX列为被告,那么被告毛XX也无权追加被告。被告毛XX申请追加被告,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或民诉中不告不理的原则,违背原、被告平等的原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姚XX在河南XX公司购买雷沃FR220型挖掘机一部。2014年4月3日原告姚XX到被告毛XX“驻马店市开XX三毛挖掘机配件经营部”向被告毛XX交定金10000元购买破碎锤,4月4日被告毛XX带人到原告姚XX挖掘机施工地确山县XX为挖掘机装破碎锤,装好后原告姚XX付被告毛XX17000元,下欠13000元未付。4月5日破碎锤出现故障,原告姚XX告知被告毛XX后,被告毛XX到施工地修理,但修理后挖掘机整体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姚XX对被损坏的挖掘机更换配件及维修工时的价格申请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1号评估为79910元,被告毛XX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驻马店市XX以驻中来资评报字(2014)第0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姚XX雷沃FR220型挖掘机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56950元。
另查明,原告姚XX所购买的挖掘机是以810000元在河南XX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首付10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付至2017年2月25日止,每月付22911.48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毛XX赔偿挖掘机损坏维修费用7991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3190元;2、挖掘机的停业损失原告另案起诉,因顾XX是被告毛XX追加的被告,原告不要求顾XX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照片、确山县三里河乡派出所《证明》、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1号评估鉴定书、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第0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要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姚XX在被告毛XX处购破碎锤,被告毛XX为原告姚XX装上破碎锤后次日发生故障,在修理中本应尽维修义务使破碎锤正常工作,但在维修时使整台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应对被损坏的挖掘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XX提供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1号评估鉴定书评估价格79910元,被告毛XX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第0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56950元,原告姚XX、毛XX均不持异议,本院确定原告姚XX挖掘机更换配件及维修工时价格为56950元。原告姚XX请求赔偿交通费、评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XX申请追加顾XX为被告,原告姚XX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顾XX承担责任,且被告毛XX亦未提供顾XX在修理过程中具有过错或关联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毛XX要求顾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姚XX挖掘机修复费用56950元;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姚XX负担655元,被告毛XX负担1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