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X,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雷锋,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XX,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X,女,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杨XX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XX,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X与被告杨XX、被告王X(反诉原告)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王X(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X诉称,2009年李X做生意急用钱,经人介绍认识杨XX,先从被告杨XX那里借现金40000元,到2010年加上利息,扣除已还的,还欠杨XX50000元未还,当时给杨XX打了50000元借条。之后又借杨XX20000元,共借杨XX70000元。后被告杨XX为其女儿王X买房时没有钱向李X借钱,李X通过银行支付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支付给320000元,二被告没有把70000元借条返还给李X,也没有给原告书写借款手续。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0日、XX银行POS签购单,李X银行卡交易清单,河南XX公司证明。证明李X分三次分别向河南XX公司转款150000元、50000元、90000元,共计29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XX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购房款。
2、2013年7月31日河南XX公司出具的收到王X付XX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首付购房款350000元的收据。证明李X2013年7月31日给王X30000元现金,当天直接以王X的名义支付XX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购房款。
3、XX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购房缴款单和XX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正式签约单。证明XX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房屋的购买人为被告杨XX、王X。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李X起诉杨XX主体错误,XX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的户主是王X,李X不应起诉杨XX,原告李X起诉王X的数额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也是错误的。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李X因做生意急用钱,多次向杨XX借款,其中未归还的借款有143000元,要求李X向其返还欠款143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杨XX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1、李X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杨XX出具的内容为“李X今借杨XX姨2个条现金合计伍万元整(50000.00元),那俩个条就是找到作废”的借条。证明李X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杨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李X于2011年4月13日向杨XX出具的内容为“李X今借杨XX姨现金贰万元整,随时随用,利息1.5,另加叁仟元整,两个月利息600元,三个月利息900元,2011年6月13日-2011年9月13日止”的借条。证明李X于2011年4月13日向杨XX借款20000元,利息1分5厘。2011年6月13日又增加借款3000元,利息1分5厘的事实。
3、李X于2010年6月19日向杨XX出具的内容为“李X今借杨XX现金贰万元整,利息1分5厘”的借款条。证明李X于2010年6月19日向杨XX借款20000元,利息1分5厘的事实。
4、李X于2010年11月23日向杨XX出具的内容为“李X今借杨XX现金伍万元整,期限1年,利息1年9000元”的借款条。证明李X于2010年11月23日向杨XX借款50000元,利息1分5厘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王X辨称,答辩意见与杨XX的相同。同时提起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李X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2012年3月18日借被告(反诉原告)王X现金65000元,2012年7月30日借被告(反诉原告)王X现金30000元,月息2分,欠房屋补偿金60000元。请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李X返还欠款1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王X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1、李X于2012年7月30日向王X出具的内容为“李X今借王X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分”的借条。证明李X于2012年7月30日向王X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2、李X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内容为“李X到2012年3月28号,准时拿陆万伍仟元整(650000元),李X给王X现金”的字据。证明李X欠王X现金65000元。
3、李X所出具的内容为“房子补偿金:2011年10月30号—2012年7月30号,补偿金是六万元整(60000.00元),补偿金付款人:李X”的字据。证明李X欠王X房子补偿金60000元。
4、2012年8月31日河南XX公司出具收据。证明王X共付XX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购房款870000元。
5、中国XX银行借款凭证。证明王X购住房贷款520000元,房屋所有权人没有杨XX。
6、中国XX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同证据5。
法庭质证时,被告杨XX、被告(反诉原告)王X对原告(反诉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杨XX、王X借30000元不存在,且收据为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现在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户主为王X一人,杨XX不是该房屋的户主,李X起诉杨XX主体错误。
法庭质证时,原告(反诉被告)李X对被告(反诉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的各2万元的借条是重复的,有一个是无效的,证据1,4的2个5万的借条是重复的。庭审后李X又以书面形式对杨XX提供的证据作出解释:认为证据1是证据2,3合并所得。2011年10月15日已经将证据2,3合并后本金加上利息共计为49300元,差700元不到50000元,杨XX让打一个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加上“那俩个条就是找到作废”是因为杨XX当时没将两个借条给李X才写的;对证据4无异议。
法庭质证时,原告(反诉被告)李X对被告(反诉原告)王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款事实,是在胁迫下写的;对证明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仅能起证明作用,事实是王X借李X的钱,是李X写给王X的承诺。对证据3,认为此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借款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李X提供的证据1杨XX、王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收据中显示交款人为王X,仅在收据的右上角标注有“现金30000”字样,杨XX、王X均不认可,李X又无其它证据证据该30000元是由李X支付,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杨XX、王X以现房产证登记的户主为王X一人而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杨XX提供的证据1,2,3,李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证据2,3合并所得,辨称2011年10月15日将证据2,3合并后本金加上利息本息共计49300元,差700元不到50000元,杨XX让打一个50000元的条。本院经计算,证据2中借款20000元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0月15日时间为10个月零2天,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3020元,证据2中借款3000元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0月15日时间为4个月零2天,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183元。证据3借款20000元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时间为15个月零27天,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4770元。证据2,3利息共计为7973元,加上本金43000元,本息合计为50973元。本息50973元与李X陈述的本息49300不相符,同时和李X在庭审中辩称的证据2,3重复,证据1,4重复以及李X起诉杨XX、王X民间借贷一案时起诉状中的自认的共向杨XX借款70000元中一个借条50000元,一个借条20000元的陈述也不相符,故对原告李X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杨XX提供的证据4,李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王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王X提供的证据1,李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款事实,是在胁迫下写的。因李X对其辨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不具备借条的形式要件,借款关系不明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且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在1年内主张撤销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李X起诉杨XX、王X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王X反诉李X的案由也为民间借贷,房子补偿款与民间借贷性质上不同,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且李X给王X打房子补偿金之前未曾向王X借款,该证据内容没有显示与王X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6李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影响借款事实,本院对证据4、5、6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询问材料等,本院就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李X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6月19日向杨XX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于2010年11月23日向杨XX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于2011年4月13日向杨XX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于2011年6月13日向杨XX增加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杨XX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李X于2012年7月30日向王X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杨XX、王X在河南XX公司开发的XX恒·御景名城购买房屋向李X催要借款并向李X借款,李X分别于2012年7月6日、7月20日、7月31日向河南XX公司转款150000元、50000元、90000元,共计290000元,用于支付杨XX、王X购买XX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房屋的购房款。
另查明,河南XX公司在收到350000元的首付款后,于2012年7月31日和杨XX、王X签订购买XX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的正式签约单,后王X与中国XX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2年8月28日从中国XX银行贷款520000元用于支付XX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的购房款,2012年8月31日河南XX公司向王X开具了收到XX恒·御景名城祥园103室的购房款87000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X与被告杨XX、被告(反诉原告)王X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李X与杨XX、王X之间均存在借款关系。关于杨XX、王X辩称XX恒·御景名城房屋户主是王X,李X欠的是杨XX的钱,李X起诉杨XX主体错误问题。李X向王X借款30000元的日期是2012年7月30日,李X向河南XX公司前两次转款的日期分别是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0日,李X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未向王X借款,而李X向杨XX借款的时间均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杨XX与王X系母女关系,且XX恒·御景名城购房正式签约单和购房缴款单姓名均显示为杨XX、王X,据此,李X2012年7月20日之前向河南XX公司转款是基于之前与杨XX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因此杨XX、王X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X向杨XX借款本息计算金额问题。2010年6月19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12年7月6日时间为24个月零17天,利息为7370元;2010年11月23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12年7月6日时间为19个月零13天,利息为14575元;2011年4月13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12年7月6日时间为14个月零23天,利息为4430元;2011年6月13日增加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12年7月6日时间为12个月零23天,利息为574.5元;2011年10月15日向杨XX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以上利息共计26949.5元,加上本金143000元,本息共计169949.5元。关于李X向王X借款本息金额问题。李X于2012年7月30日向王X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时,李X已于2012年7月20日前分两次向河南XX公司转款200000元用于归还杨XX的债务,冲抵杨XX的债务后仍有多余款项30050.5元,该多余款项可作为借给杨XX、王X的购房款,因王X属于所购房屋的户主,故该多余款项可用于冲抵2012年7月30日借王X30000元的债务,李X于2012年7月30日向王X借款30000元不再产生利息。关于李X三次向河南XX公司转款290000元的问题。该转款用于杨XX、王X购买住房可视为李X向杨XX、王X履行了债务,冲抵杨XX、王X二人的债务后节余款项90050.5元(290000元-169949.5元-30000元)可视为杨XX、王X向李X借款的金额。因李X与杨XX、王X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视为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3年12月6日李X起诉杨XX、王X之日可视为主张返还的日期。因购房行为实质是杨XX、王X的共同行为,杨XX、王X对借李X的借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XX、被告(反诉原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李X借款90050.5元,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X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X负担3250元,由杨XX、王X负担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谢军凤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书 记 员 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