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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高XX公司与洛阳市XX公司的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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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XX公司。

代表人:徐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XX,高XX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一审第三人:洛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隆XX)因与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高XX公司(以下简称高XX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隆X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直接根据兴隆XX提供的新证据《承诺函》采信河南XX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不当,无正当理由不支持兴隆XX要求补充鉴定《承诺书》的申请,在委托鉴定该两份证据上存在不公平的区别对待。(二)河南XX公司在一审中先否认债权存在,与其后来出示的《承诺书》相互矛盾。既然河南XX公司以《承诺书》试图证明兴隆XX免除债务系以“XX公司(全称为XX公司)换股办不成,XX公司(全称为洛阳XX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变更为XX禾公司)股权不好改回来”为前提,河南XX公司应对此负举证义务,一、二审法院没有审查《承诺书》来源、书写时间和内容,直接根据《承诺书》否定涉案债权错误。(三)高XX公司、河南XX公司自始不否认《承诺函》上“高XX公司”印章和“王XX”签名的真实性,这说明该两公司为《承诺函》的制作人,应由其举证证明《承诺函》内容与签名盖章形成时间不一致的原因,一、二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加于兴隆XX错误。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很多公司为广泛开展业务,将提前加盖印章的空白纸张交给业务员,待签订合同时再书写内容,这样的合同同样具有真实性,仅以书写内容与形成时间不一致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二审法院认定兴隆XX不能合理解释《承诺函》的来源、形成时间、原因等问题,并根据关于《承诺函》内容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不确认《承诺函》的真实性,对兴隆XX不公平。综上,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兴隆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河南XX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兴隆XX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借款已全部履行。本案证据证明兴隆XX与河南XX公司只有330万元的资金往来。(二)河南XX公司无须偿还兴隆XX任何款项。本案借款纠纷的实质是兴隆XX和高XX公司之间关于XX禾公司(原XX公司)股权变动的利益交换。在XX禾公司有良好发展前景的情况下,高XX公司按照约定转让其持有XX禾公司30%的股权给XX公司,以取得XX公司33.3%的股权,试图通过上市间接控制XX禾公司。但上市未果,兴隆XX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将上述XX禾公司30%的股权返还高XX公司,于是就承诺免除高XX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河南XX公司的一切债务。(三)兴隆XX提交的《承诺函》不应被采信。兴隆XX于2012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承诺函》,《承诺函》的落款时间、来源、经手人等情况不明。兴隆XX于一审庭审后7个多月提交《承诺函》,其在“找到”《承诺函》前后竟然不知道曾有如此重要的文件,《承诺函》不具备真实性。《承诺函》没有河南XX公司的印章,对其没有约束力。有关鉴定结论已经充分说明《承诺函》系兴隆XX在一审诉讼期间伪造的。(四)兴隆XX直至2009年才起诉,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兴隆XX提交《承诺函》认可了《承诺书》的客观存在,本案其他证据都能够与《承诺书》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采信《承诺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兴隆XX要求对其已经自认的《承诺书》重新鉴定既无意义,又无法律依据。河南XX公司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两次补充样本材料,是河南XX公司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这与兴隆XX自行要求一个月时间提交检材样本、超期未提供检材样本却不申请延期、又自认河南XX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具有本质的不同。综上,兴隆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

高XX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高XX公司于2002年更名后,已经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缴销了其原“高XX公司”印章,《承诺函》中的“高XX公司”印章只能是在该印章缴销之前加盖的。从《承诺函》纸张的破旧程度也可以明显看出该函是在本案诉讼期间伪造的。兴隆XX利用河南XX公司管理上的漏洞以及对兴隆XX的信任,在用于其他用途的加盖印章并签名的空白信纸上擅自添加债权债务处置内容,有关鉴定结论已经证明该事实。(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河南XX公司、高XX公司、富XX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况,兴隆XX请求上述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富XX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兴隆XX主张的涉案债权已不存在,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二审法院采信《承诺书》而不采信《承诺函》正确。兴隆XX在一审庭审中先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经过司法鉴定其无法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后变换策略,在一审庭审后7个月突然提交《承诺函》又承认《承诺书》的真实性,违背诚信原则。兴隆XX在再审申请中提到在盖章空白纸上补充书写内容的做法,实际上承认其提交的《承诺函》是在盖章空白纸上伪造的。(三)富XX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与河南XX公司没有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富XX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综上,兴隆XX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当事人高XX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涉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因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XX内地,而且借款双方当事人兴隆XX和河南XX公司均为内地法人,一、二审法院适用与涉案借款合同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XX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正确。根据兴隆XX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涉案《承诺书》、《承诺函》证明力的认定。

(一)关于《承诺书》证明力的认定

兴隆XX于2009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河南XX公司于1996年7月10日、1997年11月21日、1999年11月20日向兴隆XX出具的4张收据,该4张收据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20XXXX9907.15元。在一审庭审中,河南XX公司提供一份加盖有兴隆XX印章的《承诺书》予以抗辩,《承诺书》内容为:“香港高XX、河南XX:XX公司换股办不成,XX公司股权不好改回来。兴隆XX承诺河南XX不再归还96年以来的借款本息。请香港高XX谅解,不再追究股权和分红。”

经审查,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在一审中,根据兴隆XX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承诺书》,鉴定结论表明《承诺书》上加盖的兴隆XX印章真实,兴隆XX对此无异议。2.对于上述讼争120XXXX9907.15元款项,兴隆XX在一审中仅提供其向河南XX公司汇付330万元“材料款”的支付凭证,没有提供其向河南XX公司支付其他款项的凭证,河南XX公司对兴隆XX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部分异议,有一定的合理性。《承诺书》概括提及“96年以来的借款本息”,并没有载明具体金额。河南XX公司先对借款事实提出部分异议,与其后提供《承诺书》否定兴隆XX的债权主张,并不矛盾。3.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高XX公司于1999年12月将其持有XX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XX公司,但XX公司之后没有按照其与高XX公司的约定让高XX公司持有XX公司33.3%的股份,也没有将取得的上述XX公司股权返还给高XX公司;鉴于转让上述股权时,兴隆XX的法定代表人陈XX同时为XX公司董事长和XX公司代表人,兴隆XX与XX公司有一定的关联。兴隆XX出具《承诺书》免除高XX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河南XX公司的债务,作为XX公司取得上述股权的对价,符合商事实践,具有合理性。至此,兴隆XX在《承诺书》中免除债务的前提条件已经查明,兴隆XX在再审申请中仍继续主张河南XX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尽管《承诺书》没有落款时间,兴隆XX也曾申请对《承诺书》上印章的形成时间和笔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兴隆XX没有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检材样本。此后,兴隆XX在一审中补充提供《承诺函》,拟证明兴隆XX与河南XX公司、高XX公司约定作废《承诺书》。尽管《承诺函》的证明力尚有争议,但兴隆XX提供《承诺函》的行为本身表明其承认曾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承诺书》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即使兴隆XX能补充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检材样本,再鉴定《承诺书》上印章的形成时间和笔迹的书写时间,无论鉴定结论如何,均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对《承诺书》证明力的认定,不能否定《承诺书》系兴隆XX出具的事实,故再鉴定《承诺书》已无必要,一、二审法院不再委托鉴定《承诺书》并无不当。

(二)关于《承诺函》证明力的认定

在河南XX公司提供《承诺书》后,兴隆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系在文头印刷有“高XX公司”名称的信纸上手写而成,《承诺函》的落款处加盖“高XX公司”印章并有手写签名“王XX”。《承诺函》主要内容为:确认高XX公司、河南XX公司欠兴隆XX的款项为123XXXX9907.15元,承诺将在2008年底前偿还;并说明兴隆XX此前承诺河南XX公司不再向其归还1996年以来借款本息的承诺书作废。根据河南XX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承诺函》,鉴定结论为:1.《承诺函》叙事内容字迹与落款处“王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承诺函》内容字迹形成时间为2010年9月份左右。3.《承诺函》内容字迹与落款处“王XX”签名字迹不是同时形成,签字笔迹先形成,叙事内容字迹后形成。

经审查,一、二审法院不认定《承诺函》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从《承诺函》关于“将在2008年底前偿还”的表述看,《承诺函》至少系在2008年底以前出具的;但鉴定结论表明《承诺函》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9月份左右,故《承诺函》的真实性存疑;兴隆XX起诉后,河南XX公司不认可兴隆XX的债权主张,如果认定河南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又于2010年9月份左右出具《承诺函》确认债务,则显然不合常理;根据有关鉴定结论,《承诺函》系在事先有“王XX”签名的空白纸张上由王XX之外的他人补充书写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XX或者河南XX公司事先同意出具《承诺函》,故不能认定《承诺函》内容系河南XX公司的意思表示。2.高XX公司已经于2002年3月11日将其原名称“高XX公司”变更为“高XX公司”,其在本案诉讼中使用的印章是“高XX公司”印章。对于高XX公司是否在其公司名称变更8年后于2010年9月份左右还继续对外使用印刷原公司名称的信纸并加盖原公司印章,存有疑问。而且,高XX公司原本并非本案讼争借款的债务人,如果认定高XX公司在兴隆XX起诉后,主动出具《承诺函》确认承担该债务,不仅没有合理背景因素,而且导致高XX公司将其持有XX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XX公司后没有取得任何对价,同样不合常理。3.兴隆XX先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经鉴定确认《承诺书》上所盖兴隆XX印章真实后,兴隆XX才提交《承诺函》。对于《承诺函》的来源,兴隆XX在一审中称系其工作人员查找资料时无意间找到的,这不符合企业对重大财务事项记载和保管的正常做法;同时,兴隆XX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报告书》中的资产负债表均未显示所涉债权,兴隆XX没有在一审中作出合理解释;在二审中,兴隆XX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对其自称《承诺函》的发现人郭XX何时到庭作出答复,且自称郭XX认为到庭意义不大,法院未能向郭XX询问调查相关事实。《承诺函》的来源也明显存疑。鉴于《承诺函》存在上述重大疑点,一、二审法院对《承诺函》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承诺书》与《承诺函》,一、二审法院在委托鉴定与认定证明力方面处理结果不同,其重要原因在于:兴隆XX和河南XX公司、高XX公司均承认《承诺书》的客观存在,而对《承诺函》的真实性则存在较大争议;而且《承诺函》本身明显存在不合常理的疑点。兴隆XX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存在不公平的区别对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兴隆XX在《承诺书》中作出的“河南XX不再归还96年以来的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兴隆XX免除了河南XX公司的债务,已不具有要求河南XX公司还款的请求权,判决驳回兴隆XX对河南XX公司和高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兴隆XX于1999年4月2日向富XX公司电汇100万元,汇款用途为工程款,兴隆XX主张该100万元系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兴隆XX对富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兴隆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李XX

  • 2014-10-31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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