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其与被告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XX、杨XX,均已成年,1998年4月1日生育儿子杨XX。原、被告婚后经XX气。被告不让原告回家。从2008年以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六间房屋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儿子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孙XX辩称,原、被告1992年腊月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建堂屋三间、东屋二建、门楼一间。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净身出户,并拿出这些年的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孙XX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3年3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15日生育女儿杨XX,1995年9月14日生育女儿杨XX,1998年4月1日生育儿子杨XX。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从2008年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堂屋三间、东屋二建、门楼一间。经本院征求其子杨XX的意见,如果原、被告离婚,杨XX愿随被告生活。庭审中,经调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东屋二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本院对杨XX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且儿子愿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杨XX随被告生活,杨XX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同意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考虑到原、被告的意见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以三间堂屋、一间门楼归被告所有,二间东屋归被告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婚生子杨XX由被告孙XX抚养,原告杨XX每月支付被告孙XX子女抚养费500元。(抚养费的支付从2015年3月4日支付至其子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堂屋三间、门楼一间归被告孙XX所有。东屋二间归原告杨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冯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