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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陈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1民终16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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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陈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6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广州XX公司支付陈XX2017年8月份安全奖426.99元;2、广州XX公司支付陈XX因该事故被扣发工资3988.79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032.98元(6779.61元/月×9个月×2倍)。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032.98元。二、广州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被扣发的2017年8月份安全奖426.99元、2017年10月份工资3988.79元。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可迳付陈XX)。
判后,上诉人广州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9日车厢事故中踩刹车是紧急避险措施,造成公交车内乘客受伤属于意外事件,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到达人行横道过程前,事先没有履行谨慎驾驶的义务。2、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同前车保持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事故发生时又临时紧急刹车导致车内乘客受伤,已经违反了安全驾驶义务。3、被上诉人在发现前车存在变道的情况下,并没有提高警惕,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的突发情况,临时急刹导致车辆急停导致车内乘客受伤,已经违反安全注意义务。4、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并要求交警部门出具本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前车追偿损失;事后还存在不及时履行安全救助的保障义务,主动将受伤乘客送至医院及时治疗及控制伤者病情,导致上诉人事后遭受伤者及家属投诉,严重影响企业形象;被上诉人的严重失职行为,已经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构成严重过错,应当被处罚记过处分。二、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过错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且无法追偿,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缺乏合理性,判决上诉人支付巨额的赔偿金,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2017年8月9日事故是正常避险引起的,由于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才紧急刹车,避免公交车碾压到前方倒地的两位摩托车驾驶员和乘客,也因为紧急刹车的行为,才没有碾压到前方人员。紧急刹车后,因为受伤乘客座位没有扶手,才导致该乘客受伤。被上诉人承责是由上诉人划分的,是不合法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是由交警部门认定的,认定主体并非上诉人。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联系到上诉人,上诉人的相关人员过来处理。上诉人在没有第三方对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决定把责任划分到被上诉人身上是不合法的。如果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由上诉人认定的,对于被上诉人及在上诉人处上班的员工就没有任何保障,上诉人随时都可以辞退员工而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份判决书,拟证实以往此种情况都是认定后方责任,因为本案没有事故认定书,于是上诉人做了对被上诉人次要责任的认定。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该在二审阶段提供;案例并不能作为本案事故的参考,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是认定双方有碰撞的,或跟前车追尾,而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并没有追尾、碰撞的情况,而是因为前方发生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倒在被上诉人正常行驶的车道,被上诉人为了不引起更大的事故才紧急刹车,避免撞到前方人员。因此,案例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次事故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因双方当事人仅对2017年8月9日车厢事故中被上诉人是否负次要责任、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记过处分是否有据存在争议,故本院就此问题进行审查。由于前车碰撞时没报警、交警部门亦未对本案车厢事件出具责任认定书,故本院根据涉案车上监控视频,结合当时的路况、交通规则、车辆本身的设施等分析如下:
视频显示事发地点为刚过红绿灯路口不远处。涉案公交车前行方向道路为单向四车道,不时有车辆从对面道路拐弯进入公交车前行方向道路右侧第三、第四车道。当天约8:42被上诉人驾驶公交车于道路右侧第二车道以正常速度行驶。约8:42:09,前方右侧第一车道的电动车突然快速变道至被上诉人行驶的第二车道中间位置后,被上诉人曾使用两次点刹制动,涉案公交车未明显降速。约8:42:10,该电动车又快速变道回到右侧第一车道。约8:42:11,被上诉人视线向左边看,大约就在此时电动车与右侧第一车道中间正常行驶小汽车左侧中间部位发生碰撞后倒地,反弹回被上诉人驾驶的右侧第二车道。约8:42:12至13,被上诉人的视线转回正前方,同时被上诉人采取紧急制动避免与电动车及电动车车上的驾驶员、乘客发生二次碰撞。约8:42:13,坐在涉案公交车最后排的老年罗X女乘客从座椅摔倒并急速跌落滚动至车厢中门位置(后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与老年罗X女乘客并排坐在最后排的老年男性乘客右手扶着一根竖立的扶栏,没有摔倒。坐在座位上的全车乘客不同程度发生前后摇晃。最后排的老年罗X女乘客的座位前面、侧面均没有扶栏。发生本次事件后,上诉人公司为该车最后排老年罗X女乘客原乘坐的座位边安装一根竖立的扶栏。
由上可见,发生本次车厢事件起因系前方电动车极短时间内在右侧第一、二车道间突然两次快速变道,并与右侧第一车道正常行驶的小客车碰撞。事发时被上诉人驾驶的公交车在右侧第二车道正常行驶,对于在三至四秒内突然发生的事件,被上诉人先采取两次点刹制动,接着采取紧急刹车以避免与前车发生碰撞,避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至于被上诉人在电动车第二次变道时视线向左方车道看的问题,因左方车道(即右侧第三车道)也有车辆通过,处于中间车道的驾驶员在驾驶中除要观察前方外,同时还要留意左边、右边车道的情况,故对于被上诉人视线向左方看的行为,难以认定系被上诉人驾驶时不集中精神、违反驾驶规则。且从该车厢内部构造看,老年罗X女乘客摔倒受伤亦与车厢内的设施存在缺陷有一定关联。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因本次车厢事件需赔付受伤乘客产生的损失,亦不能全归咎于被上诉人。
根据受伤乘客的投诉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立即送受伤乘客到医院治疗,并致电上诉人主管前来处理事件。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及时履行安全救助的义务与事实不符。
至于未及时报警的问题,因涉案公交车并未与前车发生碰撞,故前面两车发生碰撞无人报警,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涉案车厢事件发生后,有人报警。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否认己方报警,均认为是对方报警,然可以肯定的是伤者被送到医院后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有报警。至于交警部门未对车厢事件出具责任认定书,不能因此改变、加重被上诉人在车厢事件中的责任。
据上,被上诉人在紧急制动前属于正常行驶,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在前方车辆短促时间内突然两次变道引发交通事故后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避免与前车发生碰撞,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本次车厢事件属于被上诉人紧急避险所致的意外事件,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本次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送伤者到医院诊治,亦履行了安全救助义务。
解除劳动关系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作出的最严厉的处罚,直接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直接影响以劳动获取报酬的劳动者维持生计,故用人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时应严谨、审慎。如上分析,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9日车厢事件中负次要责任作记过处分,继而以被上诉人一年内累计记过2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既缺乏充足依据又过于严苛,故本院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上诉人对本次车厢事件责任的认定、处理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属违法解除,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莹莹
李燕银
林根
  • 1970-01-0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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