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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黔2726刑初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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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26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祖桃,贵州XX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8)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刘祖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7日16时许,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镇长莫X1带领政府工作人员到独山县下司镇北XX者谊组杨X2家依法拆除该户违法建筑时,被告人杨XX从自己家中手持半瓶汽油,冲过政府设置的警戒线到杨X2家房顶上,将汽油泼洒在莫X1胸口及手臂位置,欲从裤子右边口袋使出气体打火机点燃时,被现场工作人员当场制服。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XX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祖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对杨X2家房屋进行拆除时程序违法,故该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是依法履行公务,被告人杨XX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被告人杨XX的行为未造成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XX适用缓刑。
1998年11月19日2018年6月28日7月16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16日个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与杨X2系叔侄关系。杨X2户以其父亲杨XX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一直未建房。2016年9月,杨X2户办理的宅基地纳入独山县下司镇总体规划范围。2018年初,杨X2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独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两次到现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杨X2未停止违法行为,仍然继续建房,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分别下达了《责令期限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责令期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杨X2未自行拆除,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再次下达了《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责令杨XX户在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年8月13日,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下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制定了《违章建筑强制拆除行动方案》,由镇党委副书记、镇长莫X1担任指挥长,副镇长岑X、孙X、镇纪委书记余某等人担任副指挥长,决定于次日对杨XX户违法建筑开展强制性拆除工作。同年8月17日15日许,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指挥长莫X1的组织下,对杨XX户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性拆除,工作人员及拆除机械到达现场后设置了警戒线。工作人员在对现场相关人员劝离时,被告人杨XX从家中持半瓶散装汽油冲过警戒线来到现场,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杨XX将汽油向现场工作人员泼洒,导致指挥长莫X1胸部、手臂被汽油泼洒,被告人杨XX则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以点燃汽油进行威胁,随后被现场工作人员当场控制。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当场将被告人杨XX抓获。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用汽油泼洒的方法阻碍工作人员进行拆除工作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莫X1、莫X2、刘X、孟X、陆X1、杨X1、岑X、杨X2、陆X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物证照片,物证塑料瓶一个,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违章建筑强制拆除行动方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期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期限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独府办函(2016)215号文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独山干任(2018)12号文件、独山干任(2016)147号文件,执法文书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XX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效人那图有被害本院认为:杨XX、杨X2户在镇规划区内建房,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依法对该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时,被告人杨XX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XX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祖桃关于“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对杨X2家房屋进行拆除时程序违法,故该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是依法履行公务,被告人杨XX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杨XX、杨X2户在镇规划区内建房,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多次下达处罚文书,但该户均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下司镇人民政府在依法下达了相关文书后,杨XX、杨X2户仍未按期自行拆除,故下司镇人民政府在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被告人杨XX则以泼洒汽油相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XX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杨XX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XX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XX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人民陪审员  胡文惠
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钧
书记员陈XX
  • 1970-01-01
  • 独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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