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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XX与蒙XX、罗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黔2701民初386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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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XX与蒙XX、罗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2701民初3860号
原告:桂XX,女,1937年9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蒙XX,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水族,住都匀市。
被告:罗XX,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都匀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系贵州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桃,系贵州XX律师。
原告桂XX与被告蒙XX、罗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营盘XX一组责任承包田XX(“门口长田”一丘、“四方圆”一丘)和责任承包地四块(“四方圆”一块、“井洞”三块)的耕种,并归还给原告耕种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桂XX与己故丈夫罗XX(2001年2月2日死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有长子罗XX、次子罗XX、三子罗XX,长女罗XX、次女罗XX、三女罗XX、四女罗XX,现儿女均结婚成家,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国家施行第一轮上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桂XX的丈夫罗XX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7人(罗XX、桂XX、罗XX、罗XX罗XX、罗XX、罗XX)取得土地承包权、二被告为另一户另外承包责任土地。1982年6罗XX出嫁并将户口迁入王司新XX,罗XX于1982年8月出嫁并将户口迁入大坪村,罗XX、罗XX1988年出嫁并将户口迁入浙江省长兴县泗安XX。1994年吴永花与三子罗XX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匀东镇营盘XX**,期间于1995年生育有长子罗XX、2001年次子罗XX1998年施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期间,罗XX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5人(罗XX、吴永花、罗XX、桂XX、罗XX)继续到的责任承包权。2001年2月2日丈夫罗XX因病去世后,经与子女研究,就原告桂XX的生养死葬进行安排:原告在世期间的生活由罗XX、蒙XX两户共同负责,原告若去世时的后事安排由罗XX负责,故此,在三子罗XX户中分出属于我桂XX的责任田三丘(门口长田一丘、四方圆一丘、高坡一丘;)责任地(川田二块、四方圆三块、井洞四块、大坡二块、大地二块、长冲一块)交由罗XX、蒙XX两户耕种管理。此后,因罗XX、蒙XX两户未履行协议,未尽到赡养义务,我曾多次向村支书吴培中反映解决,村支书也多次督促二被告履行协议未果,也未将属于原告的责任地交还原告耕种管理。经确认,二被告现耕种原告的责任承包田XX(“门口长田”一丘、“四方圆”一丘)和责任承包地四块(“四方圆”一块、“井洞”三块)。综上所述,二被告拒绝履行原告桂XX的赡养义务,让原告寒心至极。为了老有所养,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桂XX系案外人蒙XX户家庭成员,并非罗XX户家庭成员,现被告罗XX已办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本案诉争土地登记于该户名下,双方对于土地的争议涉及相关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XX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李XX
  • 1970-01-01
  • 都匀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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