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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XX与蒙XX、罗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01民初3862号
原告:桂XX,女,1937年9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蒙XX,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水族,住都匀市。
被告:罗XX,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都匀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贵州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桃,贵州XX律师。
原告桂XX与被告蒙XX、罗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营盘XX一组“高坡”责任田XX和承包地四块(“四方圆”一块、“大地”一块、“川田”一块、“大坡”一块)的耕种,并归还给原告耕种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桂XX与己故丈夫罗XX(2001年2月2日死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有长子罗XX、次子罗XX、三子罗XX,长女罗XX、次女罗XX、三女罗XX、四女罗XX,现儿女均结婚成家,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国家施行第一轮上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桂XX的丈夫罗XX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7人(罗XX、桂XX、罗XX、罗XX罗XX、罗XX、罗XX)取得土地承包权、二被告为另一户另外承包责任土地。1982年6罗XX出嫁并将户口迁入王司新XX,罗XX于1982年8月出嫁并将户口迁入大坪村,罗XX、罗XX1988年出嫁并将户口迁入浙江省长兴县泗安XX。1994年吴XX与三子罗XX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匀东镇营盘XX**,期间于1995年生育有长子罗XX、2001年次子罗XX;1998年施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期间,罗XX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5人(罗XX、吴XX、罗XX、桂XX、罗XX)继续到的责任承包权。2001年2月2日丈夫罗XX因病去世后,经与子女研究,就原告桂XX的生养死葬进行安排:原告在世期间的生活由罗XX、蒙XX两户共同负责,原告若去世时的后事安排由罗XX负责,故此,在三子罗XX户中分出属于桂XX的责任田三丘(门口长田XX、四方圆一丘、高坡一丘)责任地(川田二块、四方圆三块、井洞四块、大坡二块、大地二块、长冲一块)交由罗XX、蒙XX两户耕种管理。此后,因罗XX、蒙XX两户未履行协议,未尽到赡养义务,我曾多次向村支书吴培中反映解决,村支书也多次督促二被告履行协议未果,也未将属于原告的责任地交还原告耕种管理。经确认,二被告现耕种原告的“高坡”责任田XX和承包地四块(“四方圆”一块、“大地”一块、“川田”一块、“大坡”一块)。综上所述,二被告拒绝履行原告桂XX的赡养义务,让原告寒心至极。为了老有所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蒙XX、罗XX辩称:1.原告的责任田归被告耕种是根据2002年10月21日的家庭协议安排的,被告已全部履行义务,没有违反家庭协议;2.该家庭协议是家庭成员处理其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3.根据家庭协议原告的两丘田土已经划入被告承包证上,原告要求返还责任田土违反双方协议,违反法律关于老人得到赡养的规定,违反伦理道德;4.被告没有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依据,原告子女均按照家庭协议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桂XX原系案外人罗XX一户家庭成员,2002年原告之子罗XX(已故)、罗XX以及儿媳蒙XX、蒙XX、吴XX等签订协议,约定“1、奶分得田,高坡一丘田由罗XX承担享受,蒙XX承担门口田XX,四方园田XX和他享受。2、地的划分,有大地、大坡、车田、黑石头、四七背后、井洞工7处的地,按7股来划分,罗XX、蒙XX分得的股份,由奶种5年后罗XX、蒙XX收回股份;……7、罗XX、蒙XX俩耕种奶的二个人的田,负责每年确保称出干谷子800斤包谷50斤,其中光云称400斤,加全称400斤,包谷50斤,不管收成好坏都要称,奶的用电柴火由加全承担……”,蒙XX、罗XX、蒙XX、罗XX、罗XX等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各户均按照协议耕种其所分得的田地,原告桂XX即由罗XX、蒙XX负责赡养,2010年11月26日,桂XX将户籍迁入罗XX户(2018年罗XX病故后,蒙XX变更为该户户主),成为该户家庭成员,2017年,桂XX以罗XX、蒙XX两户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收回其所分得的土地,并于2018年9月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蒙XX、罗XX、蒙XX、罗XX、吴XX等签署的协议是原有家庭成员对于所承包的土地的重新分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协议已明确小地名为“高坡”的一丘田是由原告桂XX分得,原告桂XX作为家庭成员,要求自行耕种其所分得的土地并无不妥,故原告桂XX要求耕种“高坡”一丘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第2条已经明确罗XX分得的耕地由原告种5年后由罗XX收回,从2002年协议达成至今已经超过5年,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XX或者蒙XX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自行耕种“四方圆”、“大地”、“川田”、“大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小地名为“高坡”的农田交由原告桂XX耕种;
二、驳回原告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