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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福泉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02民初2106号
原告吴XX,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范XX、刘祖桃,系贵州XX律师。
被告福泉市XX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0150666B。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系贵州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福泉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金山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范XX、刘祖桃,被告金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1472.2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起至今,原告受聘为被告的外线抢修工(未签劳动合同)且一直与被告保持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前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脚××组进行外线抢修倒塌的电杆,在抢修过程中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于贵阳钢厂职工医院和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2天。后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3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黔南州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六级。原告认为,被告自2014年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工致残至今,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金山XX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已超诉讼时效;3、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8150元、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应予以扣除;5、原告以2017年贵州省统计发布的电力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至今,原告受聘为被告的外线抢修工(未签劳动合同),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脚××组进行外线抢修倒塌电杆过程中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贵阳钢厂职工医院住院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77天,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4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贵阳钢厂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雇请护工护理原告每天180元,共支付护理费8150元,但护理人员谭XX护理期间,2016年9月16日至10月10日因有事未实际护理。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原被告之间关系经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黔270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自2014年3月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之伤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9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伤残六级。之后,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4日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8]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56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交通费及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6年黔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5788元,月平均工资标准4649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伤经鉴定为伤残六级,其提出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吴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吴XX月工资额,故其月工资基数按照《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黔南XX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649元,原告月工资基数应为2789.4元(4649元×60%)。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33472.8元(2789.4元×12个月);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32天,其中被告雇人护理76天,扣除护工谭XX2016年9月16日至10月10日期间因事未实际护理14天,被告共护理原告62天,原告护理费应按70天计算,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6813.58元(35528元÷365天×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0元/天×132天);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874元(4649元×26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30.4元(2789.4元×16个月);6、原告1958年1月6日出生,2016年8月23日受伤时距离达到退休年龄尚有16个月,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74384元(4649元×16个月),上述1-6项费用共计281494.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75494.7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时效期内存在中断或中止之情形,故被告辩解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超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泉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75494.78元;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泉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瑞 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