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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与金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瑶民一初字第02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任XX,安徽XX律师。


被告:金X,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XX(系金X丈夫),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刘XX(系金X丈夫),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住址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XX(1-8)、1108号。


负责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沈X诉被告刘XX、金X以及被告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刘XX及被告金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诉称:2014年2月6日7时40分许,刘XX驾车行驶至合肥市明光XX附近时,遇沈X步行至此,刘XX驾车刮擦撞到原告,致沈X摔倒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沈X无责任。另查,该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沈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XX、金X以及被告平安XX公司:1、赔偿沈X医疗费11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600元(100元/天×66天)、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6435元(97.5元/天×6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830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XX、金X辩称:1、对沈X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已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沈X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我方为沈X垫付医疗费3223.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XX公司辩称:1、对沈X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沈X诉请过高。沈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收入情况,我司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医嘱加强营养并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怀孕,本身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未造成原告流产,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对交通费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公共交通费用,数额由法院酌定;4、同意对刘XX、金X垫付的医疗费3223.8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查:沈X所述2014年2月6日7时40分许,刘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金X),行驶至合肥市明光XX附近时,撞到沈X致沈X摔倒受伤(沈X步行)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X无责任。沈X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膝部损伤、早期妊娠,医嘱建休两个月,需陪护并加强营养。沈X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3335.88元,其中刘XX垫付医疗费3223.88元,沈X支付医疗费112元,沈X另支付交通费若干元。


另查,刘XX与金X系夫妻关系,刘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金X名下,两人为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X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起事故中沈X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沈X共计产生医疗费3335.88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其住院治疗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适当;沈X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早期妊娠,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医嘱,对其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期酌情支持36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安徽省上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7.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510元(97.5元/天×36天);误工期应按66天计算,庭审中沈X主张自己从事餐饮业,但未能举证,对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沈X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2.5元计算,则沈X的误工费为4125元(62.5元/天×66天);沈X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沈X各项经济赔偿总额为14450.88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理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515.8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41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35元)。刘XX垫付的医疗费3223.88元,由平安XX公司从沈X的赔偿款中扣除向刘XX支付,据此,沈X实际获得赔偿款为112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应支付赔偿款14450.88元,其中向原告沈X支付赔偿款11227元,向被告刘XX支付垫付款3223.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赵XX


  • 2014-06-11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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