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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秦民终字第21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敬专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何XX为与被上诉人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王XX与秦皇岛XX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货时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货款达到十万元时立即结算。2012年8月20日,王XX、何XX、张XX三人签订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华坪XX厂王XX水泥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欠刘XX白灰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共计欠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正。现转由何XX支付。”2012年12月17日单XX向王XX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水泥共计401.36吨,单价255,共计102346.80元。2013年3月2日王XX为何XX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水泥货款商业承兑汇票壹张人民币肆万元整”的收条。后王XX认为何XX未能及时偿还欠款,遂起诉要求何XX偿还欠款2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XX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承担了对王XX的15万元债务,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买卖行为产生,而是债务的承担,何XX应当履行欠条中载明的对王XX15万元的偿还义务。王XX主张的何XX所欠刘XX白灰款25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债权已转移至王XX,故对王XX要求何XX给付所欠刘XX2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王XX起诉要求何XX偿还XX公司所欠货款62346.8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何XX无关,亦不予支持。王XX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何XX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偿还其所欠王XX15万元货款的事实,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王XX欠款15000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何XX负担。


上诉人何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在何XX的债务中未予扣除已经偿还的4万元是错误的。2012年8月20日,张XX将其对王XX的15万元水泥款的债务转移给何XX,2013年3月2日,何XX以承兑汇票形式归还给王XX4万元,王XX当场出具了收条,到此,双方债务仅剩11万元。原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认定王XX为何XX出具了收到4万元水泥货款的收条,且双方之间除本案诉争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XX超出11万元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何XX主张已经偿还4万元水泥款,对此王XX不予认可。因为该4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是案外人王X偿还的其拖欠王XX的水泥款,王XX也是向王X出具的收条,为何由何XX提交法庭,王XX并不清楚,何XX与王X都是开源XX的股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XX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何XX提交下列证据:1、王X于2013年9月1日书写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日,王X在西XX,交给王XX一张人民币为肆万元整的商业承兑汇票,是王X代何XX转交王XX的欠款的还款。特此说明”。2、王X出庭作证,陈述称:其本人与王XX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是代何XX个人转交的欠款。王X是代表秦皇岛开发区开源XX(以下简称开源XX)与王XX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上的秦皇岛XX公司并不存在,至于王XX与开源XX之间水泥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结算情况其并不清楚。3、民事起诉状一份,内容为王XX于2013年11月8日(一审判决后)起诉秦皇岛XX公司及王X,索要102346.8元水泥款,拟证明王XX先是认为102346.8元水泥款已还了4万,后又向王X主张全额,其主张前后矛盾,说明何XX通过王X给付的4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并不是用于偿还102346.8元水泥款。王XX质证称:王X与何XX都是开源XX的股东,除王XX与何XX之间因债务转移形成的15万元债权债务之外,王X与何XX承包经营开源XX期间另外还欠付王XX水泥款102346.8元,王X在给付王XX4万元承兑汇票时也没有说明是代何XX个人给付,王XX在起诉前有理由相信王X给付的4万元款项就是用于偿还上述的102346.8元水泥款。至于后来又起诉王X要全款,也是为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


王XX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1、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王X为开源XX股东。2、收货条一份,拟证明开源XX的车间主任单XX负责接收王XX所供的水泥,单XX于2012年9月20日接收前三车水泥时给王XX出具了收货条,后单XX又于2012年12月17日为王XX出具了总的收货条,即价值102346.80元的水泥。何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记账凭证是财务资料,不可能随便拿出,上面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收货条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20日,王XX、何XX、张XX三人签订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华坪XX厂王XX水泥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欠刘XX白灰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共计欠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正。现转由何XX支付。”王XX主张何XX、王X在经营开源XX期间另外还欠付其102346.8元水泥款,何XX、王X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3月2日,王X给付王XX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王XX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水泥货款商业承兑汇款壹张人民币肆万元整”的收条,该收条现由何XX持有。王X称是代何XX个人给付何XX拖欠王XX的款项。王XX认为该4万元承兑汇票是用于偿还何XX、王X在经营开源XX期间另外欠付的102346.8元水泥款,遂起诉要求何XX偿还237346.8元(150000元+25000元+102346.8元-40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张XX将其拖欠王XX的15万元水泥款的债务转移给何XX后,王XX与何XX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何XX通过王X已经给付王XX4万元款项,王X称是代何XX个人给付的欠款,王XX认为该4万元承兑汇票是用于偿还何XX、王X在经营开源XX期间另外欠付的102346.8元水泥款理据不足,故应认定何XX已经还款4万元。关于王XX主张的何XX拖欠刘XX白灰款25000元,由于王XX并不能证明该债权已转移给自己,故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XX主张的102346.8元水泥款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何XX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XX欠款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XX负担440元,由何XX负担1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1-10
  •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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