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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秦皇岛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秦民终字第5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敬专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XX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XX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XX陈述其付出了很大努力,帮助被告获得了秦皇岛XX金三角配电工程项目。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嘉远大厦39平方米房产一套作为劳务费的酬谢并出具了一分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原告当庭提交了协议复印件一份,该份协议载明:“在李XX努力帮助下,使秦皇岛XX公司在秦皇岛XX(嘉远大厦)金三角配电工程项目上取得的成功,秦皇岛XX公司特给李XX一套嘉远大厦39㎡(左右)小户型房产一套作为劳务费以表感谢,嘉远房地产完工交房后秦皇岛XX公司负责房产办理到李XX名下,秦皇岛XX公司不得违约。秦皇岛XX公司(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李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对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XX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不足以认定非事实情况。因为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因去外地出差,在开庭时无法提交协议的原件。事实上上诉人所述情况属实,并有协议的原件作为证据支撑。请求二审法院发回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先盖章,后打的字。2、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在开庭前提供证据原件,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曾在一审提交的协议的原件,同时声明一审时所称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0万元是为了少缴纳诉讼费才提出的,二审中主张至少应给付21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虽为原件,无落款日期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此仍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为被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介绍承揽工程,由被上诉人为其支付相应的报酬,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注明楼层、住房朝向、平方米价格或总价款,该协议未签日期,故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为其支付房屋或者价款。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XX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李XX


  • 2013-09-17
  •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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