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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海民初字第12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敬专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XX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孙XX诉被告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专、被告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3年12月5日8时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秦皇东大街建安XX,被被告高XX驾驶的冀CXXX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到秦皇岛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尾骨半脱位。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对被告高XX及其投保的第二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52元(不包含被告高XX垫付的10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312.5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9.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被告高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6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科住院5天,出院诊断要求休息5个月,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3、秦皇岛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原告与秦皇岛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3张,秦皇岛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误工5个月,单位扣发工资17500元;


4、护理人员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与刘XX签订的护理协议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离异,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人护理,故请护工刘XX护理,支出护理费3920元,其中,住院6天,120元/天,出院后56天,70元/天;


5、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2342.52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丢失,无法提交。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2013年12月5日的诊断书认可对其他诊断书不认可;原告没有住院,不予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误工费只认可第一次开具的诊断证明中休息的3天,如果原告不认可我司答辩的3天时间,我司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认定的休息天数进行赔偿。对于开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护理费协议不予认可,且没有护理证明,故对护理费损失不予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赔;交通费没有票据,故认可100元。


被告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高XX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高XX的驾驶证,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3、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009.04元,证明高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原告对被告高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对高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赔。


被告中国XX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8时0分,被告高XX驾驶冀CXXX号小型轿车沿秦皇东大街南XX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东大街建安XX,与右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原告当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腰部外伤、尾骨半脱位,医嘱休息三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原告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期间该院对其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0日、2月11日、3月11日、4月11日出具的诊断书中,医嘱均为“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351.92元,其中原告支付2342.52元,被告高XX支付1009.40元。


原告提交了秦皇岛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原告与秦皇岛XX公司劳动合同1份、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3张、秦皇岛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误工5个月,单位扣发工资1750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3年9、10、11月的工资表显示孙XX的基本工资(实领工资)均为3500元;误工证明证实孙XX为该单位的员工,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减少收入17500元。


原告提交了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刘XX、孙XX、介绍人张XX签字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医院急诊科住院期间(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0日),支付刘XX护理费120元/天×6天=720元;支付刘XX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14日期间56天(扣除春节10天),每天70元,共计3920元的护理费。


另查明,高XX为冀C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冀CXXX号车辆的行驶证、高XX的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孙XX受伤的后果,孙XX应获得相应赔偿。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351.92元,上述费用为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医保用药进行核赔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第一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4天,应视为住院,故本院支持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关于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的证明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及程度(尾骨半脱位),原告休治五个月时间过长,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三个月。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


4、护理费:原告在急诊科治疗期间应视为住院,本院支持该段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在家休养期间无医嘱需要陪护,故不支持出院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由于原告无亲属可以护理,故本院支持护理人员刘XX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4天,计480元。其余护理费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诉请了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故本院支持1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631.92元,其中含被告高XX支付的医疗费1009.40元。


被告高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了赔偿义务,故被告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XX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9.4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损失共计14631.92元人民币;


二、被告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高XX垫付的医疗费1009.4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原告负担121元,被告高XX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XX



书记员  赵XX


  • 2014-07-24
  •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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