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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XX公司与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昌民初字第7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敬专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皇岛XX公司,所在地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XX律师。


原告秦皇岛XX公司(以下简称索坤XX)与被告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XX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坤XX的委托代理人吴X、李敬专、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际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XX公司诉称,被告张X系我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过伤。2012年12月25日其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收到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内容不能认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索坤XX不为张X补缴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25日的养老保险、不支付张X住院期间工资18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80元,以上共计15603元。


被告张X辩称,一、答辩人原系索坤XX职工,2011年9月25日发生工伤。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2月25日我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索坤XX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总计金额3547元,未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上述裁决应为终局裁决。补缴养老保险也应为终局裁决。综上,应驳回索坤XX诉讼请求。


原告索坤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及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关于此纠纷已经仲裁并已送达张X及索坤XX。


2、索坤XX设备管理部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张X领取的工资数额。


上述证据经被告张X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显示的部门为包装车间,而自己在行列式制瓶车间工作,显示的银行卡帐号与自己的不符,且工资数额与自己实际领取的不一致。


被告张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XX银行银行卡及该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从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索坤XX为其发放的工资数额。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X于2003年9月在索坤XX工作,2011年9月25日张X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索坤XX已为张X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7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X属于工伤。2012年9月7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2)080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张X为十级伤残。张X于2012年12月25日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索坤XX的劳动关系,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147577.28元。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被申请人(索坤XX)为申请人(张X)办理并补缴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按照相关规定各自分担。二、非终局裁决部分: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索坤XX)给付申请人(张X)住院期间工资18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8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03元。3、驳回申请人(张X)的其他仲裁请求。索坤XX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X受伤前10个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为2601元/月。2011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4元。


本院认为,张X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索坤XX的劳动关系,索坤XX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认定张X与索坤XX于2012年12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索坤XX主张的不予办理并缴纳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25日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金的补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索坤XX主张的不予支付张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张X2011年9月25日发生工伤,索坤XX已为张X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应由索坤XX支付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索坤XX应支付张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3014元/月×4个月)。


关于索坤XX主张的不予支付张X住院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张X未向本院提交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本院支持张X住院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即1734元(2601元/月÷30天×20天)。


关于索坤XX主张的不予支付张X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X已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X未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索坤XX应支付张X伤后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200元。


关于索坤XX主张的不予支付张X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索坤XX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相关人员对张X进行了护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索坤XX应支付张X护理费。被告张X未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本院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索坤XX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12元,日均7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故索坤XX应支付张X护理费1480元(74元/日×20日)。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皇岛XX公司与被告张X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秦皇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住院期间工资173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80元,以上共计15470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XX



书记员  陈XX


  • 2013-05-30
  • 昌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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