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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皇岛XX公司(以下简称丰泽XX)诉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秦开民初字第3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敬专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皇岛开发区丰泽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


原告秦皇岛开发区丰泽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泽XX)诉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泽XX委托代理人李敬专,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泽XX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青XX房屋数间用于开办驾驶培训学校。截止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房租、水电费、用餐费、购车款共计15228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将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2289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的纠纷皆因房屋租赁而起。被告认为所有关于借款也好,租房纠纷也好都是由于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1、被告承租该房屋没有权属证明;2、原告丰泽XX公司没有转租权;3、该租赁房屋没有经过合法验收,不能使用,因为以上的缘由所产生的房租、取暖费、物业费、水费、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关于购车款,原告没有给付被告车辆,也没有给付车辆的手续,且车辆未过户,所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购车款。餐费348元被告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合同履行的一些权利与义务;


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的确认书,证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经与原告对账,确认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2289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对数额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被告才发现本案原告不是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青XX房屋的所有人,且原告也没有转租的权利。该房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正因为原告没有明确的权属,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租房屋的具体面积。所以以面积为基础算出的相关租金、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是不准确的,被告对原告所诉的租金、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款人张XX”是被告本人签的。但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当时在铭园商务会馆中办公,因为被告发现租赁合同无效,所以被告想搬出来,原告丰泽XX商贸公司门卫扣押被告的物品,胁迫被告签订了该份协议。如果被告不签该份协议,被告的东西就搬不走,被告是在此情况下签的字,所以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于餐费同意给付,租赁费、取暖费、物业费不同意给付,购车款也不同意给付,车没在被告处,原告亦未给付被告车辆及相关的手续。


被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2011年8月29日被告张XX给付李XX13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上的李XX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的儿子,被告认为该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二、该《收条》是在2011年出具的,原、被告的欠款是在2012年10月15日确认的。即便收条是真实的,确认书中的152289元也不包含该份收条中的金额,故该份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因该欠条的出具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欠条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于2012年10月15日给本案原告丰泽XX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其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租赁房屋合同,开办易捷驾驶培训学校,至今尚未付清房租及其它费用,拖欠费用明细如下:一、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房租20000元;取暖费43252元;物业费10886元;电费3240元;餐费348元;二、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房租25000元;物业费1814元;水费540元;三、2011年购买原告大轿车一台,车牌号为冀CXXX,价格为45000元,未付款。以上欠款合计152289元。(壹拾伍万贰仟贰佰捌拾玖元整)。根据被告当时的情况,被告决定搬出铭园会馆,并且保证所欠原告款项于2012年12月底还清”。后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偿还原告以上欠款。


另查,原告丰泽XX曾将开发区青XX内部分房屋租给了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年租金为150000元,保证金2000元,物业费10886元,取暖费43252元,电费以被告实际使用为准,水费为每月3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已给付原告租金13000元,其余使用费用一直未全部给付;后被告一直租用此房屋至2012年10月15日,发生房租、物业费、水电费合计27354元,以上涉及房屋租赁的费用合计107289元。原告将车牌号为冀CXXX的19座金龙大客车卖给被告,但原、被告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将购车辆款45000元以债务确认的形式予以认可。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152289元,但被告均未予以给付,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22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间内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偿还原告秦皇岛开发区丰泽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2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戴XX


  • 2014-04-13
  •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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