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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XX与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海民初字第14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敬专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皇岛市XX。


法定代表人安XX。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XX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XX(简称XX美婚纱)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XX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李敬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美婚纱诉称,一、10月份被告仅正常上班6天就自行离职,被告主张按5000元计算10月份工资,5000元×3l天=161元×6天=960元;提成部分:10月份销售部员工仅有黛某一人,计算到10号,其销售额为61000元×1%=610元。上述事实有2013年10月份被告电脑打卡记录、黛某lO月份业绩记录等证据为证,上列款项共计1570元被告尚未领取。二、2013年7月份因被告主管的销售部未按规定进行上下班打卡,按《考勤制度》打卡管理规定,本应按日扣罚工资,但从人性化轻罚重教的管理理念出发,并未按日扣罚工资,而是酌情予以处罚,故仅扣罚被告1000元的工资。上述事实有2013年7月份打卡记录、《情海湾销售管理部2013年7月份工资表》、《考勤制度》等证据为证。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无故扣发其7月份工资1000元不成立。三、被告自2013年6月1日到原告单位上班,按原告单位的规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如聘用应当办理转正手续,即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试用期满后,本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其工作岗位是销售部经理,双方就提成款的比例意见不一致,双方就提成比例事宜一直到被告自行离职前始终协商而未果。原告明确提出按1%的比例提成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虽同意可以先按原告确定的比例进行提成,但不同意按1%的比例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到被告自行离职之前,期间虽经原告多次督促其签订劳动合同,总经理安XX还告知财务人员待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再发工资,但被告总是以再等等为由推拖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理说,在一个月试用期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应当即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但考虑被告虽然未在试用期满后未及时的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是因提成比例问题一直在与原告进行协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没有马上终止劳动关系。然而,法律并未规定因员工的原因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上述事实有《情海湾销售管理部2013年9月份工资表》、原告单位总经理助理所某某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因此,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分别按960元、610元给付被告2013年10份工资、提成款;原告不支付已经扣罚的被告2013年7月份的工资10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第二倍工资4327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首先对第一项工资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10月10日,被告的工资应计算到10日,在对提成款的计算时间中,原告认可计算到10日。关于提成,个人业绩按个人销售业绩的3%提成,部门业绩按1%提成。根据原告提供的业绩统计的证据,被告的提成应为2210元,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对于原告扣发被告工资,首先事实不存在,其次,原告的扣发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合法的理由扣发1000元工资。关于双倍工资,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王XX到原告XX美婚纱从事销售部经理工作,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提成。2013年10月11日王XX离开原告单位。


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XX以原告XX美婚纱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秦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10月份的工资及7月份扣发的工资肆仟柒佰壹拾圆整(1500.00元+2210.00元+1000.00元=471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笫二倍工资肆万叁仟贰佰柒拾贰圆整(5000元+4037元+5000元+6000元+5000元十5272元+5000元十4253元十1500元+2210元=43272元);3、对于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分别按960元、610元给付被告2013年10份工资、提成款;原告不支付已经扣罚的被告2013年7月份的工资10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第二倍工资4327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秦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011号裁决书,证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起诉;


证二、2014年2月26日李XX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我叫李XX,系XX美婚纱摄影城的人事部主管,王XX和刘X入职时由我经手办理了入职手续,办入职手续时告知其员工须知、考勤制度等单位管理制度。刘X参加岗前培训时,单位对新员工的培训内容已包括员工须知、考勤制度及注意事项等内容。王XX作为情海湾销售部主任,参加单位各部门主管人员会议时,我已将员工须知(里面包括考勤制度等)发放到各主管手中,部门主管对本部门员工再次进行员工须知的培训。”证明被告入职时经原告培训发给员工须知,被告知悉试用期满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证三、《员工须知表》,内容为:“一、新员工入职手续:新员工需按人力资源部要求带上相关入职所需材料…试用期为1个月,满一个月后到人事部办理转正手续。所引发的争议均由各部门主管负责…”。证明该证据第一条规定,一个月试用期满后被告应当与原告办理转正手续,即签订劳动合同,经原告通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


证四、情海湾销售管理部2013年6月至9月份的被告相关工资表、提成工资明细以及网银交易明细,其中工资表记载王XX应发底薪为5000元/月,2013年6-9月工资分别为出勤30天5000元、出勤31天4000元(应发底薪为5000元,行政扣款1000元,实发工资4000元)、出勤31天5000元、出勤30天5000元(备注一栏中标注“签订劳动合同后发工资”);提成为7月6000元、8月5272元、9月4253元,证明被告的工资款不包括提成款,提成款是不确定的,不应计算为工资,劳动仲裁部门将提成款计算为工资是错误的;9月份的工资表中,原告单位的负责人安XX特别指示财务部门待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再发工资,能够证明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


证五、2014年2月26日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XX系我单位人事部主管”,证明李XX是原告单位人事部主管;


证六、被告伪造的《离职通知单》,内容为:“由人力资源部致离职人王XX,由于个人原因与公司协调,公司仍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社保原因,经总经理批准,给予同意辞职…”,证明是被告伪造了离职通知单的内容,进而证明被告因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权主张双倍工资;


证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职通知单》,内容为:“由人力资源部致离职人王XX,由于个人原因,经总经理批准,给予同意辞职…”证明被告因故指使刘X殴打李XX因而辞职,而不是因为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社保金而辞职;


证八、2014年3月4日所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10月11日作为情海湾销售部经理正式与原情海湾经理王XX进行工作交接,在《离职通知单》明确写着‘由于个人原因,经总经理批准给予同意辞职’一式两份,一份由我代为公司保留,已提交郭XX律师,另一份由王XX个人保留。经查看王XX向仲裁庭提供《离职通知单》将‘个人原因’更改为‘个人原因与公司协调,公司仍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特此证明更改内容是王XX个人在离职后自己添加”,证明被告提交仲裁委的《离职通知单》的内容是其伪造的;


证九、有安XX、张X签字的黛某10月份业绩记录,内容为:“1、昌黎艺光婚纱1万(10.1日);3、建昌世纪经典3万(10.5日);4、林XX人婚纱5千元(10.6日);5、红霞婚纱摄影1万(10.8日);6、安妮菲尔婚纱5千元(10.8日);7、北京罗曼婚纱1千元(10.10日)…”证明被告主管销售部2013年10月份的业绩为销售额61000元;


证十、被告2013年10月份打卡记录,该证据显示10月1、3、4、5、9、10日为全勤,10月2日只有早上上班打卡时间,没有下班打卡时间,证明被告全勤6天;


证十一、被告2013年7月份打卡记录,证明被告未按《考勤制度》规定打卡,因此被原告扣罚1000元工资;


证十二、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所某某系我单位销售部主管”,证明所某某是原告单位的销售部主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真实性有异议,李XX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劳动关系上隶属于原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凭一个人的证言来证实与他人不利的证明内容,李XX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对证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员工须知表,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四、如果与被告的银行卡记录有冲突,应以银行卡记录为准;对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的,是在不签该离职通知单不发工资为由威胁被告签的;对证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九、真实性有异议,在该证据中有遗漏的业绩,被告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证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作为部门主管,涉及到出差,有可能延误上班时间,打卡记录不能证实被告仅仅上六天班,从该证据看出,原告10月10日还在单位上班,工资应计算到10月10日;对证十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为被告的职务是销售,涉及到出差,不能以打卡记录作为被告是否正常上班的依据;对证十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主张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被告名下的中国XX银行明细对账单,该证据记载2013年6月14日(情海湾5)5000元;6月工资5000元;6月提成4037元;7月工资4000元;7月提成6000元;8月工资5000元;8月提成5272元;证明被告每月工资及提成款的发放情况,被告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按销售业绩提成;


证二、有张X签字确认的王XX所在部门2014年10月的业绩清单,证明被告离职前业绩清单,整个部门总业绩是161000元,王XX个人业绩是20000元;


证三、离职通知单,内容为:“由人力资源部致离职人王XX,由于个人原因与公司协调,公司仍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社保原因,经总经理批准,给予同意辞职…”,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原告不同意,迫使被告去掉原告离职单后面的内容,签订了原告提交的离职通知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相反能够证明被告的工资和提成款是分开的,也是分别打给被告的。因此工资款不包括提成,提成具有不确定性。劳动法律概念上的工资不包括提成,劳动仲裁把统计部门作为收入总额将提成款作为收入计算为依据是错误的。被告主张工资包括提成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证二、有异议,被告的部门业绩不包括其本人的业绩,被告主张个人业绩按3%提成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该方面口头约定。被告十月份的业绩因销售部门就黛某一个人,因此应与黛某的销售额为准,原告对此已经提出争议。关于业绩确认章,时间是什么时间确认不确定,是不是其本人签字无法考证,张X早就不在原告单位工作;对证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离职通知单是被告伪造的部分离职原因的内容,原告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离职申请单。离职通知单是一式两份,被告利用自己持有的一份,由于个人原因一栏的空白处,被告填上了被告伪造的内容,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被告承认是其自己填写的,被告的用意是将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推给原告,伪造的证据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伪造证据应当予以制裁。因此,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应向被告王XX支付拖欠的2013年10份工资、提成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关于王XX10月份的工资数额,应首先确定其2013年10月上班的具体天数,原告提供的王XX予以认可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在10月1、3、4、5、9、10日为全勤,10月2日只有早上上班打卡时间,没有下班打卡时间,王XX虽主张10月份工作天数为10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工作天数及10月2日全天上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王XX10月的工作天数为6天。本案中,王XX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故原告应向王XX支付的10月份工资为5000元×(6天÷20.83天)≈1440元。关于王XX10月提成款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主管销售部2013年10月份的业绩应按61000元、提成比例为1%计算,被告主张应按部门总业绩161000元、个人业绩20000元、个人业绩按3%提成,部门业绩按1%提成,原告虽提供了有安XX、张X签字的黛某10月份业绩记录,但该证据与王XX提供的有张X签字确认的王XX所在部门的业绩清单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应按被告的主张支付提成工资,即20000元×3%+(161000元-20000元)×1%=2010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王XX返还扣罚的2013年7月份工资1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规定进行上下班打卡,根据《考勤制度》规定扣罚被告1000元工资,其虽提供了李XX出具的书面证明、打卡记录等证据,但李XX系原告单位员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打卡记录只能显示被告上下班时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制定的《考勤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已进行公示或告知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扣罚的2013年7月工资1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王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如下:1、2013年5月1日王XX到原告XX美婚纱从事销售部经理工作,原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与王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主张因双方就提成款的比例意见不一致,被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供了工资表、李XX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但其提供的9月份工资表中虽标注“签订劳动合同后发工资”字样,但没有被告王XX的签字,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李XX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王XX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关于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具体期限,被告的工作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10月11日,原告应自2013年6月1日其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2013年10月未工作满一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9月30日共计4个月。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明细显示被告6月工资5000元+提成4037元、7月工资5000元+提成6000元、8月工资5000元+提成5272元、9月工资5000元+提成4253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另一倍工资为5000元+4037元+5000元+6000元+5000元+5272元+5000元+4253元=3956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市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王XX支付拖欠的2013年10月份工资1440元、提成工资2010元;


二、原告秦皇岛市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王XX返还扣罚的2013年7月工资1000元;


三、原告秦皇岛市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王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另一倍工资39562元;


四、对被告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代审 判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苑XX



代书 记员  刘XX


  • 2014-08-08
  •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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