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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刘XX、董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抚民二初字第7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敬专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XX。


负责人宣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农民。


被告董XX,农民。


被告杨XX,农民。


被告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农民。


原告中国XX诉被告刘XX、董XX、杨XX、杨XX、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董XX、杨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我行与被告刘XX、董XX、杨XX、杨XX、杨X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我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其他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9日,我行与被告刘XX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维修大棚,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XX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59463.07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XX、杨XX、杨XX、杨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贷款手续是我办理的,办完后原告工作人


员让将身份证留下。十多天后询问信贷员时,信贷员称贷款还没有下来,一个月后收到还款信息,才知道贷款被别人领走。我在原告处未办理银行卡、未办存折,没有收到贷款,故不应偿还。


被告董XX、杨XX、杨XX、杨X对给被告刘XX担保的


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借款人未收到原告的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刘XX、董XX、杨XX、杨XX、杨X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其他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XX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贷款发放方法、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XX发放了贷款50000元;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杨XX每期应该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贷款结清试算,证明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XX尚欠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及罚息9463.09元,合计59463.07元。


被告刘XX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签字时借据及放款单都是空白的,不知道是放款手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贷款,不欠原告贷款本息。


被告杨XX、杨XX、董XX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有异议,原告未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


被告杨X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中国XX与被告刘XX、董XX、杨XX、杨XX、杨X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XX、董XX、杨XX、杨XX、杨X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XX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维修大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人通过借款人开立的XX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自贷款人将贷款划转入借款人的账户之日起计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遇法定休假日可以顺延;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XX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刘XX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董XX、杨XX、杨XX、杨X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为9463.09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XX、董XX、杨XX、杨XX、杨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与被告刘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XX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XX、杨XX、杨XX、杨X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的借款人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息59463.07元及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董XX、杨XX、杨XX、杨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XX、杨XX、杨XX、杨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永新


审 判 员  潘福顺


人民陪审员  李静云



代书 记员  李XX


  • 2014-12-09
  •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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