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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秦皇岛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秦民终字第6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敬专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以下简称索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津XX公司与索XX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由索XX公司向津XX公司购买1210网格田字型PE塑料托盘,单价2200元,数量1300块,金额286000元。合同签订后,津XX公司先后6次向索XX公司(其中有部分货物发往烟台索XX公司)发货共计1300块。索XX公司已付货款12万元。索XX公司收到津XX公司部分塑料托盘后,发现托盘尺寸不适合自动打包机要求,提出要求津XX公司变更托盘尺寸。但生产变更尺寸的托盘,需要另行制造模具,双方遂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模具制作协议。约定由索XX公司提供相关的图纸尺寸,津XX公司按照图纸要求制作三维造型图,再经索XX公司确认后制作模具。模具制作费55万元,30万元由津XX公司承担,其余25万元由索XX公司先行垫付,待索XX公司采购量达到2万套时,该款从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津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制作了模具,但索XX公司未支付应先行垫付的模具制作费25万元。模具投入生产后,索XX公司由其子公司涿鹿XX公司向津XX公司订购塑料托盘2000块。


原审法院认为:津XX公司与索XX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津XX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后,索XX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津XX公司要求按合同规定支付所欠货款16.6万元并负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索XX公司抗辩津XX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索XX公司抗辩津XX公司迟延交货,但没有证据表明索XX公司接受货物后已在合理期限内向津XX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对索XX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津XX公司与索XX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津XX公司在索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垫付模具制作费用的情况下,单方支付费用制造模具并投入生产,促使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并不产生变更合同约定模具制作费用负担的法律后果,索XX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模具制作费用,故法院对津XX公司要求索XX公司支付应垫付的模具制作费用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买卖合同中虽约定款到发货,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均未严格遵守,故该笔16.6万元货款利息应从最后一笔货物送交索XX公司的次日,即2011年10月27日开始起算。模具制作合同中对索XX公司垫付模具制作费用的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法院确定应从津XX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中载明时间的次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索XX公司反诉津XX公司赔偿因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但在诉讼中既未提交证明津XX公司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充分证据,也未提交任何关于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津XX公司、索XX公司的其它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索XX公司支付津XX公司货款16.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索XX公司支付津XX公司应先行垫付的模具制作费用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索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9元减半收取4294.5元、反诉费用4400元,合计8694.5元,由索XX公司负担。


上诉人索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6.6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并不否认,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该笔欠款。上诉人之所以未偿付剩余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所供应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多次造成玻璃制品毁损无法向采购商及时交货,由此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及时交货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在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时也与其进行了多方沟通。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这一违约行为不予确认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25万元模具制作费及利息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对于模具制作协议当中约定的25万元制作费的承担主体,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是由上诉人先行垫付。上诉人认为既然约定为垫付,那最终责任主体毫无疑问应当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因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垫付该款,而由被上诉人自行出资制作,则应理解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由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及利息,另外,上诉人认为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当上诉人采购达2万套时25万元从货款中扣除,因此,合同正在履行中,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25万元货款。再则,被上诉人供应的由该模具加工的托盘同样也存在质量问题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三、因被上诉人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程序违法,拖欠货款与给付模具垫付费用本来就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要在一个案件中解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津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津XX公司与上诉人索XX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模具制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多次造成玻璃制品毁损无法向采购商及时交货,由此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及时交货。但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模具制作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提供相关的图纸尺寸,被上诉人按照图纸要求制作三维造型图,再经上诉人确认后制作模具。模具制作费55万元,30万元由津XX公司承担,其余25万元由上诉人先行垫付,待上诉人采购量达到2万套时,该款从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垫付模具制作费用的情况下,单方支付费用制造模具并投入生产,促使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并不产生变更合同约定模具制作费用负担的法律后果,且模具制作费55万元最终由津XX公司全部承担的前提条件是索XX公司采购量必须达到2万套,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模具制作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由该模具加工的托盘同样也存在质量问题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与同一被告相关的多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必须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9元,由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潘XX


审 判 员  刘XX



代书记员  高XX


  • 2015-04-09
  •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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