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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长民初字第051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彩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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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C,系XXX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八组。


诉讼代表人席X,系XXX八组村民代表。


原告白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八组(以下简称XXX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萍,被告XXX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白XX、被告XXX八组之诉讼代表人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白X出生于XXX八组,户籍登记在XXX八组。2010年自己与他人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2012年10月,XXX部分土地被征用,其所在的XXX八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51976元,但一直未给其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51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村委会辩称:原告系嫁农女,依照本村分配方案不应分配。对原告之诉请,由法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


被告XXX八组辩称: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X出生并生长于XXX八组,户籍登记在XXX八组。2010年9月20日原告白X与安徽省东至县张溪镇蒲XX村民周XX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至丈夫户籍所在地,仍留在XXX,并以XXX村民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2012年10月27日,XXX七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10日,XXX村委会召开两委会干部会议,制定并公布了《XXX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姑娘出嫁给农村的,户口未迁走者,不予分配……”。被告XXX七组按照该方案,以每人51976元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自己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两被告表示坚持其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蒲塘村委会证明、张溪派出所证明,原告农村合作医疗本及养老保险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白X出生在XXX八组,户籍登记在XXX八组,虽与农民周E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其应当具备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其应当享有,故对原告白X要求XXX八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X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对被告XXX八组之征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并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故其应对XXX八组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51976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八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



书 记 员  胡 楠


  • 2013-10-14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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