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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卫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2)长民初字第012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彩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


被告卫XX。


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XX律师。


原告郭X与被告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前与前夫生有一女卫X乙,一子卫XX,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生有一子卫XX。婚初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家庭关系尚可维持,之后,被告对原告及其与前夫所生子女逐渐冷淡,直至不闻不问,并在经济上与原告分开,动辄因琐事辱骂殴打原告,被告领取羊村拆迁赔偿款后置原告不顾,不给原告分文且已分居满一年,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赔偿款中应属原告的85000元,双方婚生子卫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


被告卫XX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于××××年11月29日登记成婚,被告改李姓卫,于××××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卫XX,共同担负起养育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近20年来双方共同抚养了三个子女,共同新建了十间房屋,感情一直很好。就因为偶尔的争执,原告不让被告回其租住地,并非因感情破裂自动分居,且孩子尚小,应当有个完整的家庭,原告提出离婚并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时,原告带有其与前夫之女卫X乙、儿子卫XX,现均已成年。夫妻双方婚初关系尚好,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卫XX。生活中双方偶尔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1996年卫XX从郭X处借款9000元用于贩卖木耳,之后生意亏损,卫XX便去河南打工。2009年7月,双方因给孩子买电脑言语不投发生争执。2010年羊村拆迁,双方因房租问题产生分歧,原告郭X于7月搬至郭杜镇仁村租住,同年原告郭X将被告卫XX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1年原告郭X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卫XX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春节,被告卫XX曾给女儿卫X乙,儿子卫XX各送去100块钱,原告郭X代孩子收下。现原告郭X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原、被告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彼此均有过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至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赔偿款一节,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且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故本庭不予采信。现原告郭X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妥,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要求与被告卫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军


代理审判员  高阳


人民陪审员  卢永



书 记 员  李X


  • 2012-04-16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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