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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与梁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焦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焦X诉称:我与梁XX经中介公司居间于2013年7月3日就我名下的、6层701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以175万元的价款向梁XX转让该房屋,合同对于购房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进行了约定。签约当日梁XX向我支付定金5万元。后梁XX以无钱支付房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梁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梁XX向我支付违约金35万元;3、梁XX承担我支付的律师费4.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XX经焦X的同意,已将其与焦X之间就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XX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至案外人梁XX,故该买卖合同买受人现为案外人梁XX。焦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梁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裁定:驳回焦X的起诉。


裁定后,焦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梁XX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未发生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案外人梁XX名下的情况,故法院应审理我与梁XX的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梁XX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焦X与梁XX于2013年7月3日就焦X名下的、位于6层701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当日梁XX向焦X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价款支付的期限及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5日,焦X与梁XX签署《声明》,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买卖涉诉房屋网签合同的买受人写成梁XX的女儿梁XX,并且过户时过户到梁XX名下。梁XX据此主张关于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梁XX,焦X否认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一并转移给梁XX,称只是同意将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梁XX名下。现焦X以其与梁XX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依据起诉要求解除与梁XX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72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羽红


代理审判员  于阳春


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



书 记 员  高 磊


  • 2014-02-19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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