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吉林省长岭县人,专科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系吉林XX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XX驾驶吉J53H96号福田牌厢式货车沿长白公路(省道10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光明乡天赐水暖大全门前)将行人胡X某撞伤,冯XX驾车逃离现场。经长岭县交警大队鉴定冯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XX认为,被告人冯XX是过失犯罪,主观过错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冯XX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并且冯XX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XX驾驶吉J53H96号福田牌厢式货车沿长白公路(省道10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光明乡天赐水暖大全门前)将行人胡X某撞伤,冯XX驾车逃离现场。经长岭县交警大队鉴定冯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XX及李XX赔偿被害人胡X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已经给付15万元,剩余7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被害人胡X某于2016年1月21日撤回对被告人冯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XX的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冯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冯XX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