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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杨XX与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蒙民一初字第005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戴XX,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丁X,安徽XX律师。


原告杨XX,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户籍地蒙城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8号平安财富中XX,组织机构代码550XXXX0020。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XX,组织机构代码734XXXX1320X。


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安徽XX律师。


原告戴XX、杨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XX驾驶苏EXXX号小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XX路段时,与自西向北转弯由原告戴XX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戴XX、杨XX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两原告均被撞昏迷,后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戴XX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杨XX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两人均住院34天。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无责任。苏E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的其余费用和损失被告未予赔付。因此,被告李XX及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法院依法裁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4570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3、被告李XX的驾驶证及事故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XX系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驾驶资格。


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李XX驾驶的苏E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险的事实。


5、原告的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


6、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为1285元。


7、医药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治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李XX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另外一个伤者的保险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XX公司未举证。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我们只在交强险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每天18元计算,原告的营养期过长,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XX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血液中的酒精检测报告;对原告举证3中驾驶证无异议,认为行驶证应附带年检证明;对证据4认为在本公司投保的是不计免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对证据5、6、7均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1、2013年11月8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XX驾驶苏EXXX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XX路段时,与自西向北转弯由原告戴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戴XX、杨XX、戴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戴XX无责任。


2、原告戴XX、杨XX系夫妻关系,均是农村居民。二人受伤后分别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4天。经诊断:原告戴XX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杨XX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安徽XX公司评估,原告戴XX的车损为1285元。


3、戴XX的损失有医疗费11027元、误工费(34+28)天×62.6元=3881.2元、护理费34天×97.5元=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34天×30元=1020元、电动三轮车损128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1648.2元。


4、杨XX的损失有医疗费14322.4元、误工费(34+28)天×62.6元=3881.2元、护理费34天×97.5元=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34天×30元=1020元,合计23558.6元。


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给付原告杨XX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包括该款),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赔偿。


6、苏E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XX驾驶苏E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戴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戴XX、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XX驾驶的苏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X医疗费5000元、车损1285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3881.2元、护理费3315元,共计13581.2元;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881.2元、护理费3315元,共计12196.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X医疗费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8067元的80%,即6453.6元;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9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11362.4元的80%,即9089.92元(原告从该款中返还被告李XX先行给付的医疗费4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素云


审判员  李扣芹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曹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且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


  • 2014-04-08
  • 蒙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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