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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刘XX、苏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来民一初字第006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XX,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惠X,女,1983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刘XX、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诉称:2014年1月5日14时50分,刘XX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来安县开发区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一路与纬一路路口时,撞到其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致其受伤,两车损坏。事故责任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因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要求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6232.1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刘XX、苏州XX公司连带赔偿。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5692.15元(医疗费114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误工费12255.78元(107天×114.5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200元+鉴定费243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刘XX、苏州XX公司连带赔偿。


刘XX、苏州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杨XX是否持有摩托车驾驶证,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杨XX没有戴头盔,故杨XX应承担部分责任。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平安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两张预缴款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不超过5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车损费应当按照其公司定损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4时50分,刘XX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来安县开发区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一路与纬一路路口时,撞到杨XX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杨XX受伤,两车损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刘XX驾驶车辆,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杨XX受伤后,即到来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24.80元。受伤当日,杨XX被转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来安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300元、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742.87元。次日,杨XX支付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XX破免球蛋白215元、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血液酒精测定100元。杨XX伤情被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损伤;腿部软组织挫伤。杨XX2014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4天后腿部拆线;腿部制动休息三月余;克拉霉素分散片2盒。出院时,该院疾病诊断书治疗建议:清创缝合;腿部制动休息三月;三月后复诊。杨XX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8319.70元。杨XX共支付医疗费11102.37元(1424.80元+300元+742.87元+215元+100元+8319.70元)。


2014年1月15日,平安XX公司为杨XX摩托车定损2350元。2014年1月26日,来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杨XX的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来价鉴证字(201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4200元。杨XX支付鉴定费243元。


另查明:杨XX自2011年3月起在来安县XX公司从事压制车间操作工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司停发工资。杨XX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3435元、3450元、3447元,日平均工资为114.80元/天。刘XX系苏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州XX公司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杨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安县人民医院、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XX、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来安县XX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证字(201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刘XX的驾驶证复印件,苏州XX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平安XX公司提供的物损信息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二、如何确定杨XX的合理费用;三、刘XX、苏州XX公司、平安XX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道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杨XX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2、《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杨XX是否具有驾驶证;庭审中,杨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3、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杨XX驾驶摩托车上道,应当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资格,并对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登记,取得牌照。本起事故中,杨XX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具有明显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XX没有过错,显失公正,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予采信。根据刘XX和杨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1102.37元;预缴款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故杨XX依据两张预缴款收据主张医疗费350元,本院不予支持;平安XX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杨XX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其实际日工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杨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杨XX主张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杨XX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车损,平安XX公司主张的损失2350元,系其单方核定的损失;杨XX主张的损失4200元,系交通管理部门居中执法,委托价格认证部门鉴定的损失,杨XX所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平安XX公司所依据的物损信息单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杨XX主张的车损予以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按责分担。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杨XX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1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误工费12255.78元(107天×114.5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200元,合计人民币33098.15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刘XX驾驶苏州XX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XX受伤,杨XX的摩托车受损,刘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杨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杨XX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在三者险中赔偿。据此,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6775.78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1225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中赔偿3025.66元{((医疗费111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车损42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70%},平安XX公司共应赔偿31801.44元(10000元+16775.78元+2000元+3025.6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80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4元;鉴定费24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XX



代理书记员  曹 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4-30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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