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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时XX、朱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0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时XX,男,汉族,1980年6月7日生。


被告:朱XX,女,汉族,1980年1月6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时XX、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XX、朱XX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8月10日11时13分,时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XX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王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XX受伤、两车受损。王XX被送往六安市立医院治疗,后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时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且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821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申请追加车损1700元、评估费2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王XX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护理费每天按50元标准,建议误工费按当地工资最低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5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等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8月10日11时13分,时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XX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王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XX受伤、两车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2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XX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受伤的当日,被送往六安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肾功能衰竭;2013年9月9日出院,用去门诊医疗费1311.52元,住院医疗费6102.9元,该款由时XX支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护理及营养,锁骨固定带外固定,不得自行拆除,门诊每月复查摄片直到骨折愈合,加强关节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能否负重劳动,定时透析,建议休息三个月左右。2013年10月17日,王XX的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复合体受损,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60日。2013年10月30日,王XX付鉴定费1300元。王XX摩托车损失,经安徽XX公司评估为1700元,王XX用去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苏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朱XX,2012年10月8日,苏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0日,位于六安市XX市场C04幢115-118号六安市裕安区金牌天纬陶瓷经营部杨XX为王XX出具《居住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及与王XX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显示王XX每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时XX驾驶车辆致王XX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范围内替代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户籍在农村,虽然杨XX出具证明,证明王XX在城镇生活、工作,但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按300元、3500元计算。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311.52元+6102.9元计7414.42元;2.营养费20元/天×45天计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计620元4.误工费62.6元/天×90天计5634元;5.护理费97.5元/天×31天+62.6元/天×29天计4837.9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0%计14322元;8.精神抚慰金3500元;9.车辆损失1700元;10.鉴定费1300元+200元计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74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634元、护理费4837.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700元计39228.32元。


二、被告时XX、朱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500元×70%计1050元。


三、时XX垫付的医疗费6102.9元在结算中比除。


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时XX、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韩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02-11
  •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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