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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尚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鸠民一初字第003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陶XX,安徽XX律师。


被告:尚XX,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住江苏省苏州市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尚XX、被告中国XX公司(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9月20日16时18分,被告尚XX驾驶苏EXXX号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快速通道与清水X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皖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XX及乘坐人孟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鸠江交警支队经调查,认定被告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给予其治疗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被告尚XX违规行车是原告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苏EXXX号小型轿车已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尚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335.4【1、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2、医疗费7515.4元;3、误工费120元/天×166.77元/天);4、护理费2728元(22天×124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400元;9、车辆维修费85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


被告尚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因本案存在另一伤者,故应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应份额。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16时18分,被告尚XX驾驶苏EXXX号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快速通道与清水X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皖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XX及乘坐人孟XX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发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鸠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XX和乘坐人孟XX无责任。


原告赵XX受伤后,即于当日进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胸部外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7515.4元(含被告尚XX垫付的5000元)。2014年1月10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估,同年2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意见为:1、赵XX右第6-10肋骨骨折(共5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50元。


另查明,1、原告赵XX和其二轮摩托车的乘客孟XX系夫妻;2、苏E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尚XX所有,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了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尚XX作为侵权人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2、医疗费,有救治医院开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诉请的7515.4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费用中有5000元系被告尚XX垫付,故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尚XX,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的理赔款为2515.4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需休息120天,费用标准参照安徽省XX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2.2元/天,该项费用为14664元(120天×122.2元/天);4、护理费,原告所需护理期为20天,费用标准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7.5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1985元(20天×97.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440元(22天×20元/天);6、营养费,原告所需营养期为45天,费用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900元(45天×20元/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有鉴定单位的发票佐证,原告诉请的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维修费,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85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4382.4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款项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承保的交强险中予以全部赔付,被告尚XX对本案无需再作赔偿。此外,本院为避免讼累,对被告尚XX应负担的诉讼费902元一并作出处理,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原告理赔款75284.4元(74382.4+902),支付被告尚XX理赔款4098元(5000-90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合计75284.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尚XX支付理赔款4098元。


三、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赵XX负担102元,被告尚XX负担902元。(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邢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4-25
  •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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