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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车辆赔偿款胜诉

  • 综合类型
  • (2019)渝0106民初26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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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启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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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6民初26981号

  原告:黄XX,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重庆XX律师。

  被告:龚XX,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黄XX与被告龚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60000元;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3月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XX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NW***的车辆借给被告使用。2019年2月19日,被告将车交给张XX驾驶,张XX驾驶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严重,产生修车费30000元和车辆折旧费30000元。被告自愿代张XX上述费用,并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周内先还30000元,剩余30000元分期偿还,每月还5000元,每月20号还,逾期未还款,需要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西部轿车维修中心垫付了30000元修车费,但被告一致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龚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NW***的车辆借给被告使用。2019年2月19日,被告将车交给案外人张XX驾驶,张XX驾驶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严重,产生修车费30000元和车辆折旧费30000元。被告自愿代张XX上述费用,并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龚XX今借到(出借人)黄XX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人:姓名:龚XX,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9.07.07,家庭住址及身份证号码,今向黄XX借人民币陆万大写(陆万)元整。还款方式:一个星期之内先还叁万元整,剩余每月还伍仟,还六个月。还款时间:余下三万元每个月20号还。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龚XX,借款日期:2019年2月23日。”

  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行垫付了车辆维修费3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协议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车辆赔偿款的债务纠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张XX当庭陈述了被告酒后要求张XX开车的过程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过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报案回执,汽车修理合同及维修结算单,张XX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以借条形式就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受损赔偿达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用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依据借条中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8月即向原告付清60000元,但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履行过任何债务,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立即向其付清全部60000元债务。同时,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即6000元。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既已经约定了违约损失的承担方式是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原告的损失也就已经得到了补偿,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龚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龚XX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60000元、违约金6000元;

  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勇

  审 判 员  田利辉

  人民陪审员  杜利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崔贺伟

  书 记 员  肖习敏


  • 2020-06-1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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