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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杨XX、张XX、湖南省XX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湘05民终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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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唐XX,均系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系杨XX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卓,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桥路以东、南二线以北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张XX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杨XX、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卓,原审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0521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杨XX、张XX返还上诉人XXX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为了支持要求被告返还150万元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且案涉第三人湖南XX公司提供的证据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150万元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即一审上诉人提交的9号证据)明确约定:借款本金3540万元,其中唐XX(即上诉人)708万元,唐XX(即上诉人的儿子)590万元,通过计算,即可得出投资比例为36.67%,即上诉人主张的40%。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上诉人的款项应为47.69万元。对这一投资收益,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30万元。3、上诉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案涉第三人湖南XX公司支付的利息100万元,按照上述投资收益比例计算,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上诉人应得利息36.67万元。4、因上诉认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投资为36.67%,故一审请求XXX元应变更为XXX元。
被上诉人杨XX、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唐XX的诉讼请求,也是唐XX在2018年6月6日向长沙市开福区法院(2018)湘0105民初3587号案起诉的内容,该院依法驳回了唐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唐XX又于2019年7月23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判处。
唐XX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XX、张XX将已取得的XXX元返还给原告唐XX;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XX、张XX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彭XX共同以杨XX的名义向王X及XX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唐XX200万元、杨XX750万元、彭XX50万元),当日杨XX即将1000万元转至王X的账户上,XX公司、王X向杨XX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杨XX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该笔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每月60万元整,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期间,王X及XX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按月向原告唐XX账户里支付以上借款利息。2012年3月1日杨XX将彭XX的出资50万元退回给了彭XX,唐XX的出资额随之增至到250万元。2012年3月27日,唐XX、杨XX、唐XX、唐XX、张XX(甲方、出借人)与XX公司(乙方、借款人,现长沙XX公司)、湖南XX公司(丙方、担保人)、XX公司(丁方、担保人)、王X(戊方、担保人)签订《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启动长沙维多利购物大夏开发建设,需向甲方借款,丙、丁、戊同意提供担保。合同内容中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与支付方式为:1、借款本金3540万元(其中唐XX708万元、杨XX944万元、唐XX354万元、唐XX590万元、张XX944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甲方资金汇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2、上述借款分两期到位,即本合同生效后即到位2361万元(其中唐XX472万元、杨XX630万元、唐XX236万元、唐XX393万元、张XX630万元),待乙方按合同第二条完善股权质押担保手续后到位1179万元(其中唐XX236万元、杨XX314万元、唐XX118万元、唐XX197万元、张XX314万元)。3、借期内乙方按月利率2.54%(每月90万元)支付甲方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满当日归还本金3540万元。还本付息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XXX,户名:杨XX,卡号:*)。4、上述借款甲方凭乙方的《借据》和丙方的《担保函》支付,即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支付至丙方账户,由丙方监督乙方按计划使用。
因XX公司之前向杨XX的借款1000万元到期未予偿还,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决定,将该1000万元债务置换给XX公司,计算至《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之内。《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当日,XX公司及袁XX分别向唐XX、杨XX、唐XX、茂X、张XX各出具借据一张,分别为:唐XX472万元、杨XX630万元、唐XX236万元、唐XX393万元、张XX630万元,以上五张借据金额共计2361万元。其中唐XX与唐XX的借款本金中包含1000万元中置换过来的250万元,杨XX及张XX的借款本金中包含1000万元中置换过来的750万元。2012年4月起至2012年9月,为继续履行《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袁XX陆续出具六张借据,担保人为湖南XX公司,借据金额共计1060万元,分别为:唐XX450万元、杨XX530万元(借据四张)、唐XX80万元。至此,借据金额共计3421万元,分别为:唐XX922万元、杨XX1160万元、唐XX316万元、唐XX393万元、张XX630万元。
2012年11月,唐XX、杨XX、唐XX、唐XX、张XX向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分别向五人偿还2361万元中的各自本金、利息、违约金;袁XX、XX公司分别向三人偿还1060万元中的各自本金、利息、违约金;湖南XX公司、XX公司和王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3年3月4日,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13]第08号裁决书,认定五人借款本金3421万元,包括2011年8月31日杨XX转账给王X的1000万元借款,2012年10月28日之前总借款3421万元的利息都予以归还,裁决如下:一、XX公司、袁XX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XX、杨XX、唐XX、唐XX、张XX五人合计借款本金342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3年3月5日本裁决公告送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4%计算);二、湖南XX公司、袁XX、XX公司、王X对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五人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
2016年2月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破(预)字第0168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朱XX、刘XX、湖南XX公司对XX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随后裁定交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唐XX等五人分别按借据金额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共计3421万元,其中唐XX申报债权本金为922万元,管理人核定唐XX债权本金为249.36万元,利息另计。唐XX先后于2017年8月10日、8月15日、2018年5月28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均因未缴费按撤诉处理。2018年6月6日,唐XX再次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8)湘0105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唐XX在被告长沙XX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本金为316.83万元;二、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唐XX主张袁XX于2012年3月支付给杨XX的150万元系袁XX退还给唐XX的投资款,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定唐X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向XX公司及XX公司出借以上款项后,双方都曾互为对方代收过利息,彼此之间银行账户交易频繁,现原告以被告占有代收的利息款与投资款未返还给原告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关于原告诉称的2012年3月27日,湖南XX公司将本应归还给原告的150万元投资款分两次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一直占有没有返还给原告的诉讼主张,基于该主张,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150万元确系其投资款,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而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35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唐XX关于该150万元系其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该15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诉称的XX公司范志军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给被告213.6万元,该213.6万元中原告占40%的比例即85.44万元,然被告仅支付原告30万元,余款55.44万元一直未返还给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伙投资中占有40%的比例,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占有其利息未予支付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否认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告返还55.4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对于原告诉称的湖南XX公司2012年9月6日、9月10日分别欠原、被告合作的借款利息80万元、20万元,湖南XX公司将该100万元转为向被告个人借款,并向被告个人出具借据,而被告并未将其中原告占有的40万元份额分配给原告的诉讼主张,基于该主张,原告应当就以下几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原告在与被告合伙投资中是否占40%的比例;二是湖南XX公司此时究竟是否还欠原、被告合作借款利息100万元;三是湖南XX公司向被告所出具的借据是否系欠原、被告的合作利息款。因原告并未就以上三个方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湖南XX公司自认该100万元借据系向被告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邵阳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邵仲裁字(2013)第08号生效裁决书已经认定2012年10月28日之前本案总借款3421万元的利息都予以归还,且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原告关于其在本案借款中占40%的比例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对原告基于该主张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435元,减半收取13217.5元,由原告唐XX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XX诉请的债权,唐XX已与被上诉人杨XX、张XX平以及唐XX、唐XX于2012年11月向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唐XX等5人在XX公司的债权为3421万元,湖南XX公司、XX公司、袁XX、王X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决已生效,唐XX等五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破(预)字第0168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朱XX、刘XX、湖南XX公司对XX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随后裁定交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唐XX等五人分别按借据金额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共计3421万元,其中唐XX申报债权本金为922万元,管理人核定唐XX债权本金为249.36万元,利息另计。唐XX先后于2017年8月10日、8月15日、2018年5月28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均未缴费按撤诉处理。2018年6月6日,唐XX再次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8)湘0105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确认唐XX在被告长沙XX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本金为316.83万元;同时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唐XX主张袁XX于2012年3月支付给杨XX的150万元系袁XX退还给唐XX的投资款,该判决认定唐X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唐XX诉称的2012年3月湖南XX公司将本应归还给唐XX的150万元投资款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占有没有返还给上诉认的诉讼主张,唐XX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15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唐XX诉称的XX公司范志军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13.6万元,该213.6万元中唐XX占36.67%的比例即78.33万元,然被上诉人仅支付唐XX30万元,余款48.33万元一直未返还给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伙投资中占有36.67%的比例,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占有其利息未予支付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应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8.3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对于上诉人唐XX诉称的湖南XX公司2012年9月6日、欠双方合作的借款利息80万元、2012年9月10日20万元,湖南XX公司将该100万元转为向被上诉人个人借款,并向被上诉人个人出具借据,而被上诉人并未将其中上诉人占有的份额分配给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湖南XX公司自认该100万元借据系向被上诉人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邵阳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邵仲裁字(2013)第08号生效裁决书已认定2012年10月28日之前本案总借款3421万元的利息都予以归还,且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关于其在本案借款中占36.67%的比例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认唐XX所主张的债权,已经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和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确定,唐XX的债权份额为316.83万元,上述裁判均已生效,唐XX可申请相关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可唐XX在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重新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9元,由上诉人唐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姚 云
审 判 员  罗俊辉
审 判 员  李习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李XX


  • 2020-05-09
  •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西区人民法院(原)
  • 被告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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