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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湖南省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湘0181民初3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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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3000号
原告:胡XX,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广东XX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XX。
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满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胡XX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郴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郴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郴州XX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79940元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9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郴州XX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1.被告与原告没有订立设备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原告的设备,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向原告租赁设备的系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路基四队,而路基四队并非被告的下属机构,其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承诺》也不能认定为务转移,因为该《承诺》上既无原告的签字认可,也无路基四队的签字认可。2.若法院认为务转移成立,那么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3.关于利息,被告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郴州XX公司承包了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长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道路建筑工程,成立了“湖南省XX公司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并由被告郴州XX公司雕刻启用“湖南省XX公司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印章。
2009年11月,被告郴州XX公司下属的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将路段中的K45+715-K47+273主道路石方工程(含变更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胡XX,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案外人胡XX为路基四队的负责人。路基四队因施工需要多次要求原告胡XX提供挖机等设备为其完成相应的土建工程。2014年1月23日,被告郴州XX公司下属的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向原告胡XX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承诺我长浏高速五标路基四队,所欠胡XX设备费(大写)柒万玖仟玖佰肆拾元整(¥79940),以上所欠款项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从立据日起,按月息2%计息。承诺方: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2014年元月23日”。《承诺》的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上方加盖了“湖南省XX公司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印章。该《承诺》的空白处还添注:“注:待长浏公司与项目部结算后回款时由长浏五标支付清。长浏五标2017.12.28”。此后,原告胡XX因未获清偿,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胡XX陈述,《承诺》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向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案外人胡XX催问款项,但后来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已无人办公了,原告胡XX于2017年12月28日找到了案外人胡XX,并由案外人胡XX在《承诺》上添注了待回款时即付清设备款的内容。被告郴州XX公司则认为,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在2015年11月已登报撤销,故案外人胡XX不能代表被告郴州XX公司及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庭审中,案外人胡XX接受法庭询问,其陈述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一直缺少资金支付原告胡XX的设备款,直至2017年12月,原告胡XX联系不上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就找到了胡XX家中,要求胡XX带其去找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催要款项,并要求胡XX书写承诺,胡XX遂在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上手写了“注:待长浏公司与项目部结算后回款时由长浏五标支付清。长浏五标2017.12.28”的内容。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郴州XX公司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决定撤销本公司长浏高速第四、第五合同段项目部……”。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XX公司下属的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多次要求原告胡XX提供挖机为其完成相应的土建工程,并就所欠款项出具了《承诺》,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务关系,被告郴州XX公司下属的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应承担向原告胡XX支付机械设备费用的责任。因被告郴州XX公司下属的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系被告郴州XX公司临时组建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郴州XX公司下属的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基于该项目建设所作出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郴州XX公司的行为,故该项目部所欠付原告胡XX的款项应当由被告郴州XX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利息问题。《承诺》中约定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实际上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利息本质上属于违约金。因原告胡XX在为被告郴州XX公司下属的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完成土建工程过程中计算的机械设备费用中已包含了其可得的利润,故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胡XX的实际损失。现被告郴州XX公司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提出了异议,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胡XX的预期利益,酌情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1%。原告胡XX仅主张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的利息,而未对此后利息提出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以799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为59209元。
关于原告胡X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胡XX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寻找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但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已被郴州XX公司于2015年11月登报撤销,原告胡XX遂向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路基四队负责人胡XX进行催问,此举均系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属于消极、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仅是因为一些客观原因没有及时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郴州XX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当对其权请求权予以保护。被告郴州XX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胡XX机械设备费79940元及利息59209元;
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元,减半收取计2147.5元,由胡XX负担651.5元,湖南省XX公司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尹曈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汤XX


  • 2020-05-07
  • 浏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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