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公房征收中成功帮助被告守住所有拆迁补偿款

  • 征地拆迁
  • (2020)沪02民终82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悦律师
一审代理被告胜诉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审中协助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同住人,并剔除原告的同住人资格,获得了法院的认可,成功帮助被告守住了所有的征收补偿款。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8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X镇周东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住上海市闸**灵石路******>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3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X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男,201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X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艳,北京XX律师。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卢XX、卢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卢XX、吴X、卢XX、万XX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X、卢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0863号民事判决;二、支持卢XX、卢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张XX、卢XX、吴X、卢XX、万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卢XX户口1999年迁回上海市黄浦区天灯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不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户口是错误的。纪方自小就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后因卢XX、卢XX大龄结婚无法居住,所以卢XX在外购买了上海市桂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桂家宅房屋”)作为两人的婚房,但是生活方式还是保持原状,一大家子人都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内。1995年桂家宅房屋动迁,卢XX又再次将户户口迁回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于卢XX从事的船员工作,绝大部分时间都在船上,下船以后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到2003年配偶子女搬回上海市周X镇周东XX(莲花XX)11号房屋402室房屋(后门牌号改为周X镇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莲花XX”);二、一审法院认定卢XX虽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是错误的。因为卢XX夫妻都是从事船员工作,所以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小孩,卢XX自出生以后就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由祖父母照顾。1997年左右,因为家庭矛盾,卢XX只好到姑姑卢X家居住,直到2003年初中毕业再住到莲花XX。由此可见,卢XX、卢XX都是从小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内,之后虽然为了改善居住条件购买了莲花XX,但是因为当时周X的交通不便,导致卢XX、卢XX无法居住,还是生活在涉案房屋内,中间因为卢XX工作的需要常年在船上,因家庭矛盾卢XX自1997年搬出涉案房屋,但这并不影响卢XX、卢XX的同住人身份。居委工作人员自述其是2012年开始担任该地块块长,所以对于之前的情况并不了解,其所作证言并不全面,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唯一依据。

    张XX、卢XX、吴X、卢XX、万XX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事实与理由:一、卢XX户户口从1999年迁回涉案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于空挂户口,一审法院都是根据卢XX在审理中的自述进行的认定。卢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从1985年购买桂家宅房屋后就一直居住在桂家宅房屋内直到1995年动迁,1996年1月购买了莲花XX,然后就实际居住于莲花XX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自认部分,如果我方不同意,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有重大胁迫的情况,应该认定该事实;二、卢XX虽然报出生在涉案房屋内,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卢XX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同样与一审自述是自相矛盾的。首先,关于卢XX的居住问题。在二审中称卢XX是1988年出生时住在涉案房屋内,但根据一审中的自认是住在桂家宅房屋的,一个刚出生的小孩不可能不跟随母亲居住。即使按照卢XX在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从1990年到2000年上船,中间有十年的时间在上海生活,卢XX先是居住于桂家宅房屋,后居住至莲花XX,这十年的时间不可能卢XX自己住在桂家宅房屋和莲花XX,而把卢XX单独放在涉案房屋,卢XX对卢XX儿时居住的陈述是违背生活常理的;三、卢XX陈述1997年因为家庭矛盾卢XX搬出涉案房屋,但是卢XX在二审中又称自己还是住在涉案房屋内。一个未成年的小孩怎么可能因为家庭矛盾搬出,而卢XX自己还住在涉案房屋内,明显自相矛盾。

    卢XX、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XX、卢XX、吴X、卢XX、万XX共同给付卢XX、卢XX涉案房屋(卢XX户)的征收补偿利益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是卢XX(2016年1月6日报死亡),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西南间,使用面积为21.4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是天井。张XX与卢XX系夫妻关系,卢XX、卢XX均系两人之子。卢XX系卢XX之女。卢XX、吴X系夫妻关系,2012年协议离婚,2019年7月16日复婚。卢XX系两人之女,万XX系卢XX之子。

    二、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时户户籍在册人员共七人:主张XX(1960年6月19日由文XXXXX弄XXX号迁入)、卢XX(1999年1月20日由桂家宅XXX号迁入)、卢XX(1988年9月26日报出生)、卢XX(1996年3月22日由桂家宅XXX号迁入)、吴X(1996年3月22日由桂家宅XXX号迁入)、卢XX(1989年8月22日报出生)、万XX(2017年12月28日报出生)。

    2019年6月3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19]5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2019年6月29日,卢XX作为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91645),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天灯弄38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4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2.956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2.9560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4,90。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4房屋评估均价为51,636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646,427.6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701,716.02元、价格补贴为510,514.8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74,54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6,478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2,646,427.6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489,78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59,12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281,90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944,806元。另根据结算清单记载,额外增发放费用: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搭建补贴119,453元,搬迁奖励费407,956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62,437.80元,总金额为619,546.80元。上述补偿金额、奖励补贴及额外增发放费用共计4,564,652.8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特困补贴30,000元归张XX所有。

    三、1987年4月,卢XX购买桂家宅房屋。期间,卢XX、卢XX、吴X户户籍均迁入桂家宅房屋。995年,桂家宅房屋拆迁。1996年1月,卢XX购买取得莲花XX产权,经查莲花XX门牌号改编为周X镇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四、居住情况:卢XX称其因结婚需要购买桂家宅房屋作为婚房,卢XX夫妇亦在桂家宅房屋结婚,均居住在桂家宅房屋,仅回涉案房屋吃饭。1995年桂家宅房屋动迁后,卢XX回涉案房屋居住。1996年卢XX购买莲花XX,主要在涉案房屋吃饭,回莲花XX睡觉,女儿在涉案房屋生活至二年级,后因家庭矛盾搬离涉案房屋在外居住。卢XX方称其夫妻仅在桂家宅房屋居住过两个月,涉案房屋征收前由卢XX父母及卢XX家庭居住使用,卢XX、卢XX户户口迁入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div>

    2019年8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天灯弄居民委员会开具情况说明,证实张XX、卢XX、吴X、卢XX、万XX五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动迁,卢XX、卢XX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庭后法院与天灯弄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核实,该工作人员称上述情况说明内容属实,其自2012年起担任该地块块长,可证明2012年至今张XX、卢XX、吴X、卢XX、万XX五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卢XX、卢XX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张XX、卢XX、吴X、卢XX系涉案房屋同住人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卢XX、卢XX、万XX是否为涉案房屋同住人。庭审中,卢XX自述其1985年结婚起居住于桂家宅房屋,1995年桂家宅房屋动迁,1996年购买莲花XX,居住于桂家宅、莲花XX期间,在涉案房屋吃饭,起居均在桂家宅及莲花XX。故卢XX户户口1999年迁回涉案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卢XX虽在涉案房屋报出生,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亦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万XX在涉案房屋内报出生,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应跟随母亲卢XX在涉案房屋予以解决。庭审中,张XX、卢XX、吴X、卢XX、万XX明确表示征收利益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综上,卢XX、卢XX要求分割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XX、卢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150元(卢XX、卢XX已预交),由卢XX、卢XX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卢XX、卢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卢XX、卢XX提供如下几组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户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卢XX的户户口是1960年6月19日同父亲一起从文XX****迁入涉案房屋的。时涉案房屋同号分户也是基于卢XX刚出生就年幼体弱,外婆考虑到卢XX的身体情况,所以分出一个小间让张XX和卢XX夫妻带着卢XX,所以卢XX对于涉案房屋的取得是有原始贡献的;二、《船员服务簿》《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信封》,用以证明卢XX是从1975年开始从事国际船员工作,直到1990年第一次下船,中间有十几年的时间都是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0年左右单位通知卢XX再次上船,需要经过相关的培训以及政审,相关的文书资料也是寄往卢XX实际居住的涉案房屋。后来经考核通过,卢XX于2002年再次上船,直至2012年退休;三、卢XX爱人的《照片》《工作证》,用以证明卢XX爱人也是国内船员,由于卢XX夫妻的工作性质,导致卢XX出生以后不可能由卢XX夫妻实际照顾,所以卢XX自出生以来都是由祖父母张XX和卢XX负责照顾并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四、卢XX的《股东委托卡》《开户凭证单》《取款凭单》《交割单》,用以证明卢XX从第一次下船到第二次上船中间这十年左右的时间都是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当年的炒股都是要去营业网点亲自操盘操作的,没有办法电话委托,证明了卢XX实际居住情况;五、卢XX的《照片》,有些是在涉案房屋拍摄的,证明卢XX与卢XX从小都是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由张XX、卢XX夫妇共同带大的;六、卢XX小时候读书的《奖状》《照片》《毕业证》《学杂费收据》《转入学生通知单》《病史卡》《预防接种卡》,用以证明卢XX自出生以来所读的幼儿园包括小学一年级都是在XXX学校就读。按照当时上海的交通情况,不可能是住在浦东。小学一年级下半学期转学,也是因为家庭矛盾不得不暂住在卢XX的妹妹卢X家;七、证人卢妹妹、张XX、卢XX、黄X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卢XX、卢XX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其中张XX、卢XX、黄XX出庭作证。张XX、卢XX、吴X、卢XX、万XX质证意见认为:一、对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证明》真实性认可,999年1月20日才将户口迁回涉户口迁回涉案房屋的,后户口迁回后从未居住过,口;二、《船员服务簿》《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信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一审中卢XX已经明确自认,其于1996年购买莲花XX后一直居住在莲花XX。相关的文书送到涉案房屋的地址也并不表示卢XX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因为其母亲张XX和弟弟卢XX一家一直是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卢XX户口也在该户口也在该房屋内,相关信件将该地址作为收件地址也可以理解,但并不能够直接证明卢XX实际居住;三、卢XX爱人的《照片》《工作证》并不能得出卢XX是随祖父母共同生活的结论。卢XX爱人在客轮公司的牌子旁拍照,并不能就证明是在船上工作,也无法证明其是需要和卢XX同时一起上船工作的。并且《工作证》中显示的职务是机关,而不是船员,所以卢XX爱人实际上是不需要上船的;四、卢XX的《股东委托卡》《开户凭证单》《取款凭单》《交割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卢XX的户口在涉案户口在涉案房屋,以户口地址填户口地址填写也不足为怪,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且卢XX在一审中也自认购买房屋以后就不再居住涉案房屋;五、卢XX的《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小孩到奶奶家玩是很正常的,不能推断出奶奶直接抚养一起生活的结论;六、卢XX小时候读书的《奖状》《照片》《毕业证》《学杂费收据》《转入学生通知单》《病史卡》《预防接种卡》并不能证明卢XX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只是因为卢XX的户口在涉案户口在涉案房屋,续是以户口地为准户口地为准来办的。纪方自认结婚后居住在桂家宅房屋,桂家宅房屋动迁以后就购买莲花XX房屋,卢XX一直在莲花XX居住。二审中卢XX又称1997年开始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女儿1997年搬离,父亲搬进是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七、三位证人都具有利害关系。1.张XX所陈述的卢XX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时间和卢XX自述的居住时间不一致,不能被采纳。且张XX的陈述没有逻辑性,证人只记得从前很早的事情,却不记得最近几年的事,是故意的回避;2.卢XX对于卢XX居住时间的陈述和卢XX自己在一审和二审中陈述的居住时间不一致;3.证人黄XX和卢XX是朋友关系,黄XX女儿的工作是卢XX爱人帮忙介绍的,黄XX的女婿也是卢XX爱人介绍的,所以关系特别好,存在利害关系,黄XX的证言也是不足以采信的。黄XX就卢XX上船时间的陈述显然是和卢XX沟通过的,所做的陈述和卢XX的一致,却与卢XX提交的书证反映的内容不同。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户主张XX的户籍系19户籍系1960年6月19日由本号张XX户变更至卢XX户内。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2日的庭审笔录记载,卢XX称:“1957年我出生就在房屋中,85年因为房屋狭小要结婚,无法居住所以购买了塘桥的房屋,该房屋户,无法居住所以购买了塘桥的房屋工作,户口是集体户口是集体户口,房,卢XX和吴X结婚也在塘桥房屋中,他们的户口也迁过户口也迁过去了,是在塘桥的房屋,吃饭都是在涉案房屋,该房屋在95年动迁,因为私房动迁,拿了45万元,每户分了15万,我们的户口又迁回户口又迁回涉案房屋了,了,96年我购买了周X的房子,主要是在涉案房屋吃饭,吃完回去睡觉,我的女儿也是在涉案房屋长大的,一直到她二年级,因为发生家庭矛盾,我妻子和女儿就住到我妹妹家去了。”

    本院认为,卢XX于一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表明,其1999年将户籍迁回涉户籍迁回涉案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在内,自认,卢XX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卢XX户籍于19户籍于1999年迁回涉案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并无不当。卢XX虽报出生于涉案房屋,但未成年人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即使如卢XX、卢XX所称卢XX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1997年左右,亦为未成年时的居住,期间卢XX的父母均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故卢XX未成年时在涉案房屋的居住并不构成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而卢XX于成年后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故一审法院认定卢XX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亦无不妥。卢XX、卢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卢XX、卢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杨 俊

    审判员  高 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XX


  • 2020-11-04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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