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动迁案件二审改判,同住人平均分到一份利益

  • 征地拆迁
  • (2020)沪02民终77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悦律师
在一审不利的情况下,代理二审让法院成功改判。使得同住人平均获得了一份征收补偿利益。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7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XX,女,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201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吴XX(系唐XX母亲),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XX****。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忻XX、吴XX、唐XX、原审第三人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闵行1702室房屋)归吴XX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海市松江区青城X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松江XX房屋)的被安置人应支付的差额计算错误,系争房屋整个征收利益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13,294.74元,按照四分之一计吴XX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为678,323.68元,这也是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应有之意,此种情形下,吴XX再行承担调拨差额款是不恰当的,导致吴XX实际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低于平均数;吴XX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单独使用亭子间且承担亭子间租金,亭子间在整个系争房屋中的面积占比大于四分之一,即吴XX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于四人平均,吴XX结婚后实际已经搬出系争房屋,被上诉人对于安置房屋先行登记于自己名下,这种行为不应鼓励,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吴XX、忻XX、吴XX、唐XX辩称,即便按照四人平均分配动迁利益,一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导致吴XX多支付一定钱款也是适当的,吴XX作为承租人且身有残疾应当予以照顾,唐XX在系争房屋拆迁公告时已经出生,也应当考虑他的权利;吴XX在系争房屋只是偶尔居住,而吴XX家庭才是实际长期居住于此,只是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吴XX才同意让吴XX单独居住亭子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闸北一征所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利益,吴XX主张应分得的所有征收补偿款(总金额以征收协议和结算单为准)三分之一份额,可分得闵行1702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8日,因原闸北区安康XX地块旧改项目,原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7月11日,吴XX作为承租人吴XX(乙方)的代理人与原闸北房管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闸北一征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6.20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1,901,079.06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装潢补偿为13,86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89.0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023,239.50元。1.上海市静安区江杨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杨南XX房屋),建筑面积63.26平方米,总价1,535,365.20元;2.闵行1702室房屋,建筑面积69.27平方米,总价837,474.30元;3.松江XX房屋,建筑面积56.5平方米,总价650,400元。三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122,160.44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96,2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298,017元、签约搬迁利息35,709.68元,合计594,026.68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和完成权证、空房移交,并在乙方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各自应履行部分的款项相抵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514,273元。

    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54,329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以上合计204,329元。

    期间,吴XX与吴XX、忻XX、吴XX协商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未果,致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至系争房屋征收之日,该房屋内在册户籍为吴户籍为吴XX、忻XX、吴XX、唐XX五人。实际居住人为吴XX、忻XX、吴XX、吴XX。

    2018年8月15日,征收安置住房(动迁安置房)供应单载明,松江XX房屋实测面积60.56平方米,阳台面积4.65平方米,实测总价698,820元,购房人吴XX;闵行1702室房屋实测面积72.54平方米,阳台面积4.035平方米,实测总价852,617.03元,购房人吴XX;江杨南XX房屋实测面积63.26平方米,阳台面积2.8平方米,实测总价1,535,365.2元,购房人吴XX、忻XX、唐XX。

    一审审理中,闸北一征所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吴XX户应补付房屋调拨补差款为309,944元(协议金额应付514,273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54,329元-递增奖50,000元);2.吴XX户应补付两套安置房面积增加补差款为50,037.98元(闵行1702室房屋应补12,512.48元,松江XX房屋应补37,525.5元);上述两项应补款合计为359,981.98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9月14日,江杨南XX房屋产权登记为吴XX、忻XX、唐XX共同共有。2020年4月16日,闵行1702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吴XX单独所有。

    以上事实,有各方庭审陈述,吴XX提供的户籍摘抄户籍摘抄、记簿、吴XX一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法院调取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结算单、征收安置住房(动迁安置房)供应单、闸北一征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一审审理中,吴XX表示,坚持要求获得闵行1702室房屋的诉请,若不能获准,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若法院认为吴XX应得松江XX房屋,该房屋增加面积如需补差,同意自行补足征收单位差价后再进户。后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案中,2015年5月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吴XX及忻XX、吴XX、吴XX四人户籍在系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唐XX作为吴XX具有监护权的未成年儿子,户籍虽在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征收之日仅半年之久,不可单独主张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应由承租人吴XX及同住人吴XX、忻XX、吴XX共有分配。由于系争房屋承租人吴XX选择以产权调换房屋方式获得安置利益,且房屋安置回购价值超出应安置补偿金额,故吴XX及忻XX、吴XX、吴XX在获得房屋安置的同时,还应当另行支付征收单位闸北一征所房屋调拨补差款。关于系争房屋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屋的分配,法院根据系争房屋来源、系争房屋承租人、实际居住情况、家庭人员结构以及该户实际取得的三套安置房屋总面积189.03平方米、不同配套房单价及地段差等综合因素,酌定江杨南XX房屋、闵行1702室房屋由吴XX、忻XX、吴XX分得为妥,松江XX房屋由吴XX分得。同时,吴XX、忻XX、吴XX应补足吴XX系争房屋安置补偿份额差额款27,923.68元。一审审理中,吴XX、忻XX、吴XX对江杨南XX房屋、闵行1702室房屋两套安置房的产权分配已作出了具体的安排,且表示对其征收份额不要求法院再次确认,并无不妥,予以准许。关于系争房屋应付征收单位闸北一征所调拨房屋调拨补差款309,944元,由于征收单位闸北一征所并未给出每套房屋对应的房屋调拨差价,故无法确定每套房屋应付的补差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款应由吴XX、忻XX、吴XX及吴XX按应得安置份额比例分别支付征收单位闸北一征所。另关于两套安置房面积增加补差款50,037.98元的支付,其中闵行1702室房屋面积增加补差款12,512.48元,应由吴XX支付闸北一征所;松江XX房屋面积补差款37,525.5元,应由吴XX支付闸北一征所。

    闸北一征所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XX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产权调换房屋中,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吴XX购买;二、吴XX、忻XX、吴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XX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XXXXX弄XXX号房屋安置补偿份额差额款27,923.68元;三、吴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XX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补差款37,525.5元;四、吴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XX公司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补差款12,512.48元;五、吴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上海市XX公司房屋调拨差额款77,486元;六、吴XX、忻XX、吴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市XX公司房屋调拨差额款232,45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由吴XX、忻XX、吴XX、吴XX实际居住,并由四人共有分配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征收补偿状况,系争房屋各项征收补偿利益合计2,713,294.74元,该数额系不考虑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形式所核算的金额,由此得出吴XX应分得678,323.68元的征收补偿利益。结合各方的居住情况、家庭人员结构及该户实际分得三套安置房屋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吴XX取得松江XX房屋,合理恰当。由于征收补偿协议上记载的该房屋价值不足吴XX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数额,故一审法院判令吴XX、忻XX、吴XX向吴XX再行支付安置补偿份额差额款27,923.68元,并无不妥。由于吴XX、吴XX、忻XX分得的两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房屋价值超过该三人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之和,故房屋调拨差额款309,944元应由该方全部补足。一审法院对房屋调拨差额款的处理,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XX、吴XX、忻XX、唐XX称该方吴XX存有残疾且系承租人、唐XX虽系未成年人也应当考虑其利益,故应当多分,由吴XX承担部分房屋调拨差额款是应当的。对此本院认为,家庭人员结构的实际情况在考虑三套安置房屋的具体分配时已作充分考虑,结合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由吴XX、忻XX、吴XX、吴XX平均分配更为恰当。至于吴XX要求分得闵行1702室房屋,因唐XX虽系未成年人且出生至征收之日仅半年,虽不考虑其应单独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具体分配安置房屋时仍应考虑到该主体的利益,吴XX作为唐XX的法定监护人且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由其分得闵行1702室房屋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吴XX关于其不应承担房屋调拨差额款77,486元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4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48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吴XX、忻XX、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市闸北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调拨差额款人民币309,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6元(吴XX已预缴),由吴XX、忻XX、吴XX承担人民币21,379.5元,其余人民币7,126.5元由吴XX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3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人民币8,846元,被上诉人吴XX、吴XX、忻XX共同负担人民币1,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俊

    审判员  熊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XX

    书记员  郑XX


  • 2020-09-18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